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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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男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係以強制之方法親吻及強行抱住告訴人乙女(姓名詳卷,當時為上訴人之配偶)之辯解,不足採取;乙女之指證有在場證人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堪以佐證,可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乙女惡言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伊與乙女原為合法夫妻,有徵求乙女同意才予親吻、擁抱;王○○出言恐嚇伊,是否適合作證云云,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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