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14號、99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3488─9818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男)與代號3488─9818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乙女)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業於民國99年9月23日離婚)。乙女因故於98年7月25日離家,嗣因思念小孩,乃於98年9月11日20時許,與甲男相約在臺中市○○路○段○○○號「富王大飯店」見面,乙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搭乘 王鴻文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拘役40日)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該飯店後,由自稱「李先生」之人陪同乙女進入該飯店,王鴻文則於該飯店外等候。迨乙女進入飯店內與女兒相聚後,於同日21時餘許,欲離開該飯店,於該飯店大門外,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突徒手環抱住乙女,並親吻乙女之嘴巴,經乙女推開後,甲男旋即又抱住乙女,並按住乙女頭部,強行親吻乙女之嘴巴,經乙女再度將甲男推開,甲男乃徒手毆打乙女頭部1下(傷害部分,未據乙女告訴)。身在路旁之王鴻文見狀,乃下車上前徒手毆打甲男,致甲男受有右下頷挫傷、右胸挫傷、右肘及右膝磨損傷等傷害。其後乙女、自稱「李先生」之人及王鴻文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女、王鴻文於偵查中之證詞,既經具結在卷,有各該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自始復未提出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裁判均可參照)。至證人乙女、王鴻文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出庭陳述,且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本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並未有何極具出入之情形,且觀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乃出於其等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且距被告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應認證人乙女、王鴻文前於警詢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乙女相約在「富王大飯店」見面,告訴人乙女欲離開時,在該飯店門口,其曾與證人王鴻文發生肢體衝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未有強抱、強吻、毆打告訴人乙女之行為,亦未與告訴人乙女發生任何肢體或言語衝突云云。然查: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證人王鴻文及未到庭的李先生是朋友關係,認識有2年多,伊是在98年5、6月份認識王鴻文,98年3、4月份認識李先生。98年9月11日晚上,伊到臺中市○○路的「富王大飯店」,當時王鴻文及李先生都有與伊一同前往。之所以到該處是因為被告說他要去大陸做生意,要把小孩交給伊照顧,伊找王鴻文及李先生陪同伊一起去。伊原本跟被告約8點,伊到的時間大概就是八點,在飯店大廳伊看到伊女兒,伊就過去抱伊女兒,王鴻文都在飯店外面沒有進來,是李先生陪伊進去的。伊先和伊女兒講話,後來伊問被告說,有沒有帶女兒的換洗衣服,被告就拿了一個行李袋,被告另外也說伊能不能留一些時間,他有話要跟伊說,在講話的過程中,李先生都坐在對面的椅子,離伊大概4、5步的距離。在大廳講話時,被告有拿一個戒指給伊,伊當時有收下,被告又拿一個存摺給伊看,說他已經存有100多萬元,明天他要去大陸做生意,後來他又從他的皮包拿出1支美工刀,他沒有說什麼又放進去,伊覺得他意思是要讓伊知道他有帶美工刀,不想讓伊走,因為伊之前有被他家暴,所以伊害怕他傷害伊。後來他又說他希望伊跟他一起去飯店,他有很多話要跟伊說,後來伊要走,但是他拉住伊的手,叫伊不要走,這時剛好伊有電話來,伊就藉口說要去外面接電話,就走到飯店門口,伊女兒這時候也跟著一起過來,伊走出來時,李先生也有緊跟著伊走出來。伊走出飯店大門時,大約是9點多,因為伊跟被告在大廳談了1個多小時。伊走出飯店門口時,伊電話接完之後,被告也跟上來,問伊可不可以給他5分鐘的時間,伊跟他是面對面,接著伊準備抱伊女兒,被告就從伊後面用雙手要抱伊,伊一轉過來,所以被告就從正面抱伊、親伊嘴巴,當時伊沒有抱著我女兒,伊馬上把他推開,伊跟他說「你在做什麼」,伊一說完話,他又再次抱伊,是正面抱,這次他還用手壓伊的後腦勺,把伊的臉往他靠,親伊的臉頰、嘴巴,就是一下子,伊馬上把他推開,但是這次他抱得比較用力,伊沒有辦法像第一次一樣馬上就能夠把他推開,這次他抱伊、親伊的時間不到1分鐘,伊推開他只是被告沒有那麼緊抱著伊,不是把他相隔很遠,後來不到1分鐘的時間,被告又來抱伊,這次也是面對面他想要抱伊,被告親伊的嘴巴,用手壓伊的頭,要把伊整個人壓靠近他,伊把他推開,這次被告有放開,被告就用拳頭打伊的右邊臉頰,伊就哭了,問他為什麼要打伊,被告說伊還沒有跟他離婚,還是他太太,伊跟他說伊不想讓他碰,結果被告又打伊右臉一巴掌,伊問他為什麼打伊,他說伊是他太太,為什麼不能抱伊、親伊,這時候,王鴻文就上前問被告為什麼打人,王鴻文把被告推開,他們兩人就打起來。這個過程中,李先生有站在旁邊看,但是他沒有出手。在前後三次被告去抱伊的過程中,李先生都沒有上前攔阻,他當時是站在旁邊,離我們大概4、5步的距離。被告第一次抱完伊之後,伊有明確跟他說請他不要這樣。第一次被告在飯店門口抱伊時,就有親伊了,他這次有親到伊的臉頰跟嘴巴。被告有親伊的嘴巴,第一次是只有碰到嘴巴,第二、三次是整個嘴巴貼過來,舌頭也有伸出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
2、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與王鴻文是單純朋友關係、與被告原是夫妻關係。98年9月11日,在臺中市○○路○段「富王大飯店」,伊與被告約晚上8、9時,伊要帶伊與被告的小孩來「富王大飯店」給伊帶,當時伊與被告分居。當日稍早下午2時許,伊有與他通過電話,後來晚上10時許,伊與被告就在「富王大飯店」碰面,當時有王鴻文和一位李姓男子陪伊去,但王鴻文沒有進飯店的大廳,只有李先生陪伊進飯店大廳,因為伊告訴李先生伊怕被告會傷害伊,到了約定時間即晚上10時許,被告把小孩帶來,談話的地點是飯店大廳,大廳是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伊與被告的互動,現場都可以看得到。伊和被告是同時抵達飯店大廳,就在大廳談,李先生陪伊進去,在大廳時,有伊、李先生、甲男和伊4歲的小孩,當時甲男跟伊說他要去大陸做生意,把小孩交給伊,要伊好好照顧,伊就說好,並告訴他伊要先走了,甲男看到伊要走,就出手扯住伊的雙手拉靠近他,並且雙手把伊接住,伊要掙脫,但力氣不夠,就被他扯到沙發坐下,一邊跟伊說對不起,要伊原諒他,他不該打伊這些話,伊會和他分居,就是因為他有家暴傾向會打伊。他就從包包內拿出美工刀割包包的線頭,又把美工刀放回包包內,又繼續說過去不該打伊,伊也沒有理他,伊跟他說為何每次把孩子給伊,都不守信用,他臉色就很難看,就說伊不能走,要伊多陪他一下談事情,後來電話響了,伊利用接電話機會走出大廳到飯店外面,小孩也跟著過來,就在伊跟小孩講話時,他就從後面衝過來抱伊,並且親伊的嘴唇和臉頰,伊把他推開,並且告訴他不可以這樣,因為事情發生太突然,伊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就牽著女兒站在原地不動,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他又過來抱伊,壓制伊的頭部再次親伊的嘴唇,伊就很用力掙開,他就很生氣的打伊一巴掌,王鴻文原本坐在大廳外面的車上,看到被告打伊,王鴻文走過來推被告一下,要被告不可以這樣,被告就出手打王鴻文一巴掌,兩個人就扭打起來,打了幾下就沒有再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14號偵查卷第13、15頁);另於99年6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98年9月11日晚上,在文心路二段636號的「富王大飯店」,被告有從伊的背後抱住伊,甲男總共抱著伊3次,3次都在飯店的大門口。被告第一次抱伊時,是趁伊不注意時,從伊的前面抱住,這一次沒有親伊。第二次也是在大門口,他也是趁伊不注意時從前面抱住伊,抱住伊後按著伊的頭強行親伊的嘴巴一次。第三次被告也是在飯店門口,因為他第二次都是那樣親伊,伊就跟他保持距離,後來他又趁伊不注意又從前面抱住伊第三次,而且又親伊的臉頰、嘴巴。這三次每次的間隔都不到1分鐘,這三次都不是伊願意的。伊記得是被告是從前面及側面抱伊,背面好像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14號偵查卷第71、73頁)。
3、於98年9月17日警詢中陳稱:98年9月11日中午兩點多,伊與被告電話聯絡,他要把小孩送給伊撫養,伊跟甲男約當天晚上9點在「富王大飯店」見面,伊約了李先生和王鴻文先生到飯店保護伊,伊大概5點多和李先生從臺北乘坐李先生的車下臺中,大概7點多到「富王大飯店」,伊和被告在飯店大廳談小孩的事情,伊要帶小孩走,他一直拖時間,一直拖到10點多時,然後伊要走時他就強行抱伊並親伊,伊反抗,他又第二次強行抱伊親伊,伊就推開他,被告就打伊一拳,伊朋友王鴻文先生見狀走過來把他推開,並說怎麼可以這樣打人,被告就出手打王鴻文一拳,王鴻文還手和他扭打起來,事後被告坐在地上哭說伊找人打他,當時伊不敢接近他,伊怕他傷害伊,伊就坐李先生的車並和李先生先行離開回臺北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頁);於98年9月23日警詢中陳稱:於98年9月11日大約晚上8點多的時候,在臺中市○○區○○路2段636號「富王大飯店」,當時在飯店的大廳,伊看到伊女兒,伊就去抱她,然後伊想帶伊女兒走,被告不讓伊走,把伊硬拉回去,伊回到座位上後,伊先生就用雙手抱住伊親伊,伊當時想反抗,可是他就握拳說:「你敢走就試試看!」,伊就不敢走,就這樣經過大約1小時,他還是不讓伊走,後來伊電話響了,伊邊接電話邊趁機走到富王大飯店大門口,伊女兒也跟伊出來,被告也隨後跟了出來,並叫伊等一下,再等他5分鐘,等他抽完煙後,卻趁伊不注意時強行抱住伊並親伊,伊把被告推開後不到1分鐘,他又強行抱我親我,伊就用力把被告推開,推開之後他用拳頭打伊頭部一拳,事後伊朋友王鴻文就走過來推開被告,被告就先動手打王鴻文,之後他們就扭打起來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18頁)。
㈡、證人王鴻文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9月11日晚上,曾跟乙女一起到臺中「富王大飯店」,因為乙女說她要跟她前夫碰面,怕被她前夫打,乙女是跟一位李先生從臺北下來,他們到臺中是伊開車載他們去「富王大飯店」的。當天伊載他們去後,就在「富王大飯店」對面路旁停車,伊留在車上,李先生跟乙女下去,伊在車上等,伊在車上等了大概1個小時左右,伊才看到他們從飯店出來。他們從飯店出來整個過程伊都有看到,乙女與李先生先出來,出來之後走了大概5、6公尺左右,被告及被告的女兒就跟著出來,被告有叫他們,所以他們有回頭,乙女走回飯店門口,伊看著乙女蹲下來抱她的女兒,乙女跟她女兒在說話,被告趁乙女在抱著她女兒,跟她女兒說話的時候,趁機抱著乙女強吻兩次。一次被告是從乙女的後面突然抱乙女,還有一次是從旁邊抱,但是這兩次的順序伊忘記了。這兩次的時間相差多久大概1、2分鐘。這二次是伊在車上看到的,伊之所以會下車,是因為看到第二次乙女把被告撥開時,被告出拳打乙女,所以伊才衝下車把被告推開。伊下車走到「富王大飯店」門口這段時間,伊視線都沒有離開他們,伊看到乙女用手摸著自己的側臉,伊很快的衝過去大概花了3至5秒。被告打了乙女一拳後,沒有看到被告還有其他的動作,被告就沒有再打乙女,他只有打乙女一下而已,至於是用拳頭或巴掌伊不確定。剛開始李先生跟乙女離開飯店門口走了5、6公尺,後來乙女回門口,但是李先生還是留在原地。被告強親乙女,一次是從後面,一次是從旁邊,都是用手先抱,再把乙女的頭轉過來強親。他們兩個人不是面對面的站著,被告只有把乙女的臉轉過來親,伊看到被告是親乙女的嘴巴,只有親嘴巴而已。伊所說的被告親乙女兩次,第一次被告抱住乙女大概2、3秒,推開之後,大概1到2分鐘之後,被告又抱第二次,第二次抱得比較久,大概3、4秒,因為看起來乙女推不開被告。伊以前不認識被告,但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有一次伊曾陪乙女去被告那裡要拿乙女的證件,那次被告有去報警,後來還有去派出所處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
2、於99年6月10日、9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會在案發現場是乙女要伊陪她去的,當時伊開車,車上有乙女、李先生,是他們兩個下車走進「富王大飯店」,伊在車上等,剛好正門口有停車格,停車格的位置跟飯店門口距離就是偵查庭從左邊到右邊的距離。後來伊看到李先生跟被害人先走出來,緊接著被告跟著小孩出來,就看到在大廳門口正門口,被告在後面叫住乙女,乙女就過去,也在正大門口,當時乙女在跟她的小孩講話,伊看到被告從背後抱著乙女,並且把她的頭轉向他的正面強吻她2、3次,後來乙女推開甲男之後,甲男就從乙女頭打下去,伊看到被告打乙女之後,伊就去推開被告,後來伊與被告就發生互毆、對罵,之後伊與被告就各自分開。伊有看到被告強吻乙女。伊當時坐在車子裡面,看到5分鐘內被告抱住乙女3次,被告分別是從乙女側面及前面抱住乙女,伊記得一次是側面,二次是背面。伊是因為看到甲男第三次強抱乙女後,乙女將被告撥打後,被告動手打乙女,伊才下車打被告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8529號偵查卷第32、33、53、54頁)。
3、於98年9月17日、9月28日警詢中陳稱:98年9月11日18時餘許,伊接到乙女的電話,乙女說被告約她到「富王大飯店」,要把小孩交給她,她怕被告又打她,所以請伊陪她去,後來伊等到現場,乙女與被告見面過2小時後,當乙女要離去之時,被告在飯店門口連續兩次強行抱住乙女,並想親吻乙女,當被告再次強行抱住乙女之後,再想親吻她時,乙女掙脫他時,被告用拳頭很用力的打了乙女的頭1拳,伊在旁見狀就把被告推開,被告就往伊肩膀用拳頭打了一下,伊就與他扭打起來。伊與乙女是朋友關係,與被告不認識。當日伊與李先生陪乙女去飯店和被告見面,在晚上10時餘許,乙女走出飯店門口時,在短短5分鐘內,被告連續兩次強行抱住乙女並親吻,第二次乙女掙脫被告時,被告就打了乙女頭部一拳,伊把他們分開,就遭被告出手打伊頸部一拳,於是伊與被告就扭打起來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22頁)。
㈢、觀諸上開證人乙女、王鴻文於距案發時間較早之警詢中之證述,均證稱98年9月11日晚間,證人乙女走出「富王大飯店」時,被告自後跟著證人乙女走出該飯店,在該飯店門口,被告曾經2次強行抱住乙女及強吻乙女。雖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警詢中曾提及在該飯店大廳內,被告亦曾強抱及強吻其1次云云,然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時,並未提及在飯店大廳內曾遭被告強抱及強吻,且此部分並未有證人當場見聞;另證人乙女、王鴻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於飯店門口,被告強抱、強吻乙女之次數(2次或3次)、方式(自乙女身後或自正面強抱、有無親吻乙女臉頰),或未有完全一致,然就主要情節部分(即確有強吻乙女嘴巴2次及強抱乙女2次)所述相符,本院認證人乙女、王鴻文二人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採證人二人於警詢中證述即被告確有強抱乙女之2次及親吻乙女之嘴巴2次。
㈣、另參以被告於98年10月1日警詢中陳稱:當日伊與乙女約在「富王大飯店」見面,見面之後,伊看見她後面跟著一個男的,伊問乙女為什麼要帶他來,乙女說他是兄弟。乙女想抱小孩,伊問她說她最近變漂亮了,然後她說她花了3萬8去整型,結果就有人打電話給她,她就準備要離開,伊就說不多坐一會嗎?她牽著小孩走到飯店大門口旁的地方,伊牽著她的右手,抱著她的肩膀,靠近她的耳邊,誠意的說:「我們回家吧」。順便親了她一下,當時女兒是站在伊身旁,乙女就把孩子抱起來,這個時候伊女兒就開始哭了,伊女兒伸出手來要伊去抱她,結果伊給她安撫一下就不哭了,一會兒伊又把小孩放下來,這時伊用左手牽乙女的右手,抱著她的肩膀,還是誠意的說「我們回家吧!」,她右手一甩一揮,緊接著伊就被她的朋友狠狠的打傷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於警詢中亦曾自承,當日於飯店門口旁,曾有親吻乙女及抱住乙女之動作。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當日未曾強抱、強吻告訴人乙女云云,顯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係一成年男子,其為犯罪事實所示強行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乙女,並進而強行親吻告訴人乙女之嘴巴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被告所為自屬於猥褻行為無疑,是被告違反乙女之意願而強抱、強吻乙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強抱及強吻告訴人乙女之舉動,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挽留原為其配偶之乙女,而起意對乙女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其違反乙女之意願,致乙女心理受創之程度,案發後一再否認犯行,未曾向乙女致歉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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