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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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鄭守勇鄭阿勇 被上訴人 張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下稱「阿文」),前往上訴人所開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25之25號之「金塊網咖休閒館」,至翌日凌晨5時許,由「阿文」持紅色油漆於「金塊網咖休閒館」內朝電腦機台及桌椅潑灑油漆,致上訴人所有25組電腦機台、桌椅及牆壁受損,「阿文」隨後由被上訴人接應逃離現場。上訴人因上開物品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與「阿文」共同毀損LCD電腦螢幕1個、沙發2個、電腦桌1個及上開桌椅附近部分牆壁,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遠高於原審所認定之數量,又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諾同意賠償上訴人10萬元,足認上訴人所受損害遠高於10萬元,而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6,925元,自有不當,為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3,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075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受損物品之數量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且受損物品應有殘餘價值,又市面上高單價液晶螢幕廠牌有分內外面板,內面板係呈現畫面,外面板則係保護內面板,故上訴人主張受損之液晶螢幕,僅有螢幕污損,應尚未達到無法修復致需丟棄之狀態,中古商收購價格約在1,000元至1,500元左右,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電腦報價單及出貨單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925元,及自9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阿文」前
往「金塊網咖休閒館」,嗣「阿文」於98年4月30日凌晨5時至6時許,持紅色油漆於「金塊網咖休閒館」內向電腦機臺及桌椅潑灑油漆,致使該店內上訴人所有之LCD電腦螢幕、沙發、電腦桌及上開桌椅附近部分之牆壁,因沾染油漆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而「阿文」於潑漆完成後,隨即由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接應離開現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阿文」共同毀損之電腦及桌椅數量共25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98年4月30日金塊網咖休閒館
二樓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顯示:「阿文」於98年4月30日凌晨5時25分站立於該館二樓後側角落,從角落走出後,走到二樓中間,從5時26分消失於畫面,直到5時28分6秒再出現於畫面,畫面上顯示二樓北側第三台電腦桌桌上有明顯紅色潑漆,第四台電腦桌有少許紅色潑漆。由另外壹支監視器畫面顯示阿文於98年4月30日5時28分14秒出現於二樓的西側,向電腦桌噴漆,壹台電腦桌上有明顯紅色噴漆,5時28分21秒阿文將噴漆收入皮包內離開,此有上訴人所提出金塊網咖休閒館二樓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依金塊網咖休閒館二樓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足認「阿文」於上開時間在金塊網路休閒館內,確實有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毀損上訴人所有之3張電腦桌及3個電腦螢幕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出貨單及匯款單,主張其遭被上訴人
與「阿文」共同毀損之電腦機組及電腦桌共25組云云。然查,觀之上訴人所提出聖欣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其上雖記載「羅技-快意手100黑」、「火力紐靈燕黑色光學滑鼠PS2」、「淇譽JSJ1118A」、「戴爾DELLE248E248
WFP24吋LCD」等電腦產品之報價及出貨數量各為25個,另樺奇土木包工業之報價單記載「1人電腦桌」、「單人電腦沙發」等施工項目之報價數量各為23個,然僅以報價單、出貨單及匯款單等資料,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有購買上開產品之事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毀損25組電腦機台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培賓 於刑事毀損案件審理
時到庭雖證述:當天我去現場,是店長 鄭智航 帶我去看被潑漆的地方,就是一組電腦跟兩三張椅子沙發。偵查卷所附四張照片就是我當天在現場所拍攝。我到場時已經是早上,店裡燈光有亮,視線很好。店長鄭智航只帶到我拍照的地方看而已,店內其他地方我沒有查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刑事卷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上開證述與證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證人到場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呈現之情形固然相符,然證人李培賓於案發後至現場處理時,僅係由店長帶領至店長主張遭毀損之電腦桌及沙發前拍照蒐證,並未詳實逐一檢視金塊網咖休閒館內部設備遭毀損之情形,而證人李培賓所證述之內容復與事實有間,則證人李培賓之證詞,即難遽予採憑,認定上訴人僅受有其所證財物之損失。
⑷至上訴人雖主張其遭毀損之物品,嗣後經中古商收購,以二
萬餘元之價格出售完畢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出售20餘台電腦機組予中古商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遭毀損之物品經中古商以二萬餘元收購等語,自難遽信屬實。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遭「阿文」與被上訴人共同毀損之物品
,依警員至現場蒐證所拍攝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總計共有LCD電腦螢幕3個、沙發2張、電腦桌3張及上開桌椅附近部分之牆壁,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阿文」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阿文」毀損上訴人所有之LCD電腦螢幕3個、沙發2張、電腦桌3張及上開桌椅附近部分牆壁裝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毀損之物品項目,其中LCD電腦螢幕,依
上訴人所提出聖欣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記載「戴爾DELLE248E248WFP24吋LCD」之單價為13,900元(不含稅);另沙發2張、電腦桌1張,依上訴人所提出樺奇土木包工業之報價單記載「1人電腦桌」及「單人電腦沙發」之單價分別為5,500元及2,500元,而被上訴人對上開物品單價均不爭執,是以上開物品單價計算,上訴人所有之LCD電腦螢幕
3個、沙發2張、電腦桌3張等物品遭被上訴人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63,200元【計算式:(13,900×3)+(5,500×
3)+(2,500×2)=63,200】。另就上訴人之牆壁受污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僱工油漆粉刷支出15,000元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相關費用之支出單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遽信為真。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照片所示,上訴人確實因「阿文」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以致牆壁遭污損需修復,惟上訴人遭污損之牆壁範圍僅係局部及特定範圍,而一般交易上,僱工油漆每日工資約2,000元,是本院認上訴人因牆壁遭污損之修復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以上訴人因LCD電腦螢幕3個、沙發2張、電腦桌3張等物品遭被上訴人與「阿文」共同毀損所受損害63,200元,加計上訴人牆壁遭污損油漆粉刷之回復原狀費用2,000元,總計上訴人所受損害為65,200元。至上訴人主張其受損害總金額為400,0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出貨單、報價單及匯款單等為證,惟上開出貨單、報價單所載產品數量,與本院認定上訴人所受毀損物品數量不符,自無從逕以該報價單及匯款單所載金額據為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認定依據。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遭毀損之物品尚有殘餘價值乙節,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予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6日(原審誤載為98年12月15日,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此上訴或附帶上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9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邱瑞裕
法官黃玉清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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