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三號上訴人C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C男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二罪)暨諭知施予治療之保安處分,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猶謂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云云,自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先後二次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時間相距三、四個月,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亦已論列綦詳。上訴意旨漫稱其對甲女性交,均在酒醉狀態下所為,不可能分別起意,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等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稱其自幼有飲酒惡習,犯後已知懺悔,並開始戒酒,如再鑑定,可能無須強制治療云云,空泛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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