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上訴人 馮松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馮松齡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僅稱其因心臟疾病嚴重,呼吸困難,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以改善體質,經警查獲,卻一案二判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詞,再事爭辯,並謂其於警詢中因心臟病發作,未看清筆錄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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