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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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鍾富丞
被 告 鄭正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幸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文大停車場出入口處,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由訴外人 賴冠霖 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
幸育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130元
(工資27,900元、零件22,23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
,且應該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行照、駕照、德金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
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修費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德金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繕範圍為
左前門、左前A柱、左中柱、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側車門前門後擦傷和後門前擦
傷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前門
至左後葉撞損情形(見本院卷第53頁),大致相符,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修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費用過高云云
,要難採憑。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系爭車輛為93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12月之車齡約12年6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2,23
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223元(計算式:22,230元×1/10=
2,22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
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
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123元(計算式:2,223元+27,
900元=30,123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3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