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伍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被告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10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
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
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
之利率以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開而上開㈠債權業經大
眾銀行於94年4月27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
權於94年11月29日讓與原告;上開㈡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94
年12月29日業將該筆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富於102年9
月30日轉讓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債權移轉通知函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
函、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利率│
├──┼─────┼─────┼────────┼─────┤
││新臺幣(下││94年7月5日起至│年息20%│
││同)││104年8月31日止││
│1│70,000元│68,500元├────────┼─────┤
││││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
││││94年10月19日起至│年息20%│
││││104年8月31日止││
│2│176,300元│159,007元├────────┼─────┤
││││104年9月1日起│年息15%│
││││至清償日止││
├──┼─────┼─────┼────────┼─────┤
│總計│246,3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