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江姿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
定被告得持中華商銀發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限額內,刷
卡動支貸借金額,並按月遵期繳納最低應還金額,餘款則按
年息18.25%循環計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
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嗣自10
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減縮計息
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
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4,617元,及自94
年4月1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依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3,015元,暨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遲滯利息13,725元,合計171,357元(以下合稱
系爭欠款,見本院卷第23、26頁)。中華商銀嗣於94年10月
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並將上情刊登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通知
,翊豐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再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將上情刊
登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
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獲通知經相當時日後,迄未
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戶往來明細、中華商銀與翊豐
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翊豐公司與富全公司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富全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公
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第5、
6至7、8至9、10、1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系
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1,357元,及其中154,61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且經本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依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