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常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常伾(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4月7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時,為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2公里,超速12公里,並予以拍攝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舉發通知單係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6月13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信義快速道路裝設照相器材已經很多年,是否已經老舊、年久失修。又號稱是快速道路,還把車速限制在50公里,這跟平面道路有什麼兩樣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在前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
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乙節,並不爭執,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違規查詢報表、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第18頁)則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有老舊、年久失修之疑慮,
惟經本院仔細審視上開採證照片,其上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影像清晰可見,除車牌號碼可明確辨識外,照片上方並有顯示車速(62km/h)、時間(
16:13:35)、日期(07.04.11)、主機器號(60251)、地點(信義快象山隧道往北)與速限(50)等員警據以逕行舉發之相關資訊,而本件逕行舉發採證所使用之主機器號60251號雷達測速儀器為照相式TRAFFIPAX廠牌之SPEEDOPHOT型號,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00年3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1年3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3月18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況本件違規日期尚在該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故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受處分人所辯,並無可採。是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已可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規劃之行車速度限制,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確保車輛通行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即有遵守之義務,且關於速限之規定,係屬行政機關之權責範圍,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受處分人雖認舉發地點路段之車速限制不當,惟此係屬主管機關行政行為適當與否之問題,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對象,故受處分人自不可以其自身認為限制不當而據以主張原處分有違誤之處,如認該路段車速限制有檢討之必要,僅得循行政救濟管道向主管機關反應,並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而於主管機關修正前,該速限之規定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汽車駕駛人遵守,應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