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同年7月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4日、93年5月27日、94年1
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時繳款,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2月19日與原告訂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36期清償。另被告於
94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
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持
卡消費、簡易通信貸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截至95年7
月3日止,兩造間尚未簽訂協議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陳述:已協
商,但尚未簽協議書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雖稱:已協商云云,但既尚未簽訂協議書,即無得分期
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