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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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6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632號債權人 劉傳德 債務人大發輪胎行法定代理人 戴國瑜 債務人 戴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戴進發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代理人簽名於票據,必須有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之權限者,始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故為票據行為時,必其實際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之旨,始為有效。又發票人簽名為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法院應為形式審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由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則就票據行為而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應載明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名稱,再由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簽名。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債務人所共同簽發,並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系爭票據債務等情,惟查債務人大發輪胎行係一合夥組織,其法定代理人應為戴國瑜,系爭支票則係於105年11月19日簽發,是於戴進發代表大發輪胎行簽發系爭支票時,其並非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此有大發輪胎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是戴進發既無代表大發輪胎行簽發系爭支票之權,則聲請人聲請對大發輪胎行請求給付票款部分顯未經合法代理而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