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告 曹金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趙耀民 律師被告 陳輝燕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複代理人 葉千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起訴主張被告私自領取原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及無權代理原告向 何福賓 、 李徐阿英 、 蘇崇群 、 邵發桔 請求清償借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88萬1,908元。嗣於105年9月26日具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另擅自領取 盧金玉 之100萬元支票、領取 吳傑明 之50萬元支票、請求 簡來旺 清償借款18萬元及侵占原告與 李金傳 之會款等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207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開追加之訴,被告已明示反對(見本院卷第39頁、59頁);且原告追加起訴所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全然不同、毫無牽連,為各自獨立之事實,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顯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追加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同,其二者之訴訟標的即屬不同,原告之追加即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