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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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祥指定辯護人張祐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祥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吳啟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其刑責之重,衡諸常情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部分尚待與證人對質詰問,亦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參酌本件犯罪次數及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5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原押票上記載羈押期間起算日為「105年
9月14日」,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查本件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夜間起訴送審,並於同日晚間7時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13日桃檢坤知105偵10690字第080449號函及函文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參,是本院值班法官受理本件起訴案件之被告接押,其押票簽發日固為105年9月14日,惟羈押期間起算日仍應為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10
5年9月13日,是押票上原載「羈押期間起算日:105年9月14日」顯有錯誤,應予更正),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啟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文祥 及證人 余泉興陳星光葉士杭林煥庭廖心慧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與相關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犯係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涉嫌次數眾多,以其刑責之重,參以趨吉避凶之人性,堪認被告恐有為規避本案重罪之偵、審程序而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否認犯行,所供尚非無與證人及上游核實查證之必要,因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認被告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民國105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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