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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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債務人 涂哲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涂哲正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涂哲正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
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5年6月4日公告編造之更正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均無異議而確定,且債務人亦於
105年3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即1月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200元,清償總額15萬8,4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依系爭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226萬3,219元,已逾1,20
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據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
4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卷第22頁)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其財產僅有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1萬,6257元(計算至
106年1月20日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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