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4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414號債權人 黃正谷 債務人 陳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票號0000000號支票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即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