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五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原告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明達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中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陳時中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臺抗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例、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前,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由 林奏延 變更為陳時中,並據被告之現任代表人陳時中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件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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