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哲銘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在得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翼公司)之「桃園大湳門市」(下稱大湳門市)【址設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制)介壽路1段959號】擔任門市人員,再於同年月2日調往得翼公司桃園門市工作,於任職大湳門市期間,平日均係由其1人負責貨品銷售、接收客戶送修電腦相關產品、收取售貨或維修價金及保管庫存貨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哲銘竟利用任職於大湳門市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得翼公司門市人員每日均應以盤點機掃瞄店內貨品條碼方式進行盤點,以確認店內實際存貨與電腦系統內之紀錄相符。李哲銘認平時大湳門市僅有其單獨1人在店內任職,且休假時代班之人員亦不會實際就店內貨品進行盤點,故有機可趁,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之「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大湳門市內,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之「侵占物品」欄所示之其保管得翼公司所有之貨品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前揭侵占之犯行,於其業務上盤點時,仍持盤點機掃瞄已遭其侵占貨品空盒之條碼,而使盤點機讀取條碼後,將貨品條碼資訊加以登載入得翼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中,而該電磁紀錄再經傳輸至得翼公司之電腦系統內,佯以顯示貨品仍在大湳門市內,令得翼公司之電腦系統未能顯示實際存貨紀錄,致生損害於得翼公司對貨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 李訓宇 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陸續以承豊公司名義向大湳門市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李哲銘藉由出售貨品予李訓宇收取貨款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㈧「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大湳門市內,將出售貨品之貨款(即附表一編號㈧)侵占入己,且為避免遭人發現,刻意將李訓宇陸續訂購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訂單,整合為1張訂單,以規避得翼公司會計人員之追查,並於附表一編號㈧「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之銷售日報表上,刻意不列入該已收取之貨款,以此虛偽記載之方式掩飾其侵占行為,嗣再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銷售日報表繳回得翼公司而行使之,令得翼公司會計人員未能核算大湳門市之營業所得,致生損害於得翼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㈢、大湳門市每日均有1袋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零用金,以供營業時找零使用,並由採購人員 羅福聖 1次交付7袋零用金予門市人員簽收後,再放入保險箱保管,並由門市人員逐日使用,而門市人員須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將當日營業所得收入連同未用罄之零用金結算覈實,記載於銷售日報表,並將結算後之金額與銷售日報表裝回原本放置零用金之袋內,再存放在大湳門市之保險箱內,待羅福聖前來大湳門市交付零用金時,再將營業收入及已使用過之零用金取回,轉交得翼公司會計人員。李哲銘即利用大湳門市之零用金於羅福聖取走前,均係由其1人掌握,他人無法監管且尚無必要動用置於保險箱中之3袋零用金袋之際,於附表一編號「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大湳門市內,打開上開未使用過之零用金袋,並從中拿取1萬3,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元)之零用金,將之侵占入己。
㈣、 林芸婕 於104年2月25日至大湳門市送修ASUSPADFONE基座,並於104年3月19日(即通知林芸婕取貨日)至104年4月1日間之某日,交付李哲銘該筆維修費2,500元(即附表編號); 陳曉如 於104年3月29日至大湳門市送修ACER3750G筆記型電腦,並於104年4月1日,交付李哲銘該筆維修費4,000元(即附表編號)。李哲銘收得上開2筆維修費後,竟未繳回得翼公司,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大湳門市內,將2筆維修費侵占入己,且為避免遭人發現,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之當日銷售日報表,刻意不列入已收取之維修費,以此虛偽記載方式掩飾其侵占行為,嗣再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銷售日報表繳回得翼公司而行使之,令得翼公司會計人員未能核算大湳門市之營業所得,致生損害於得翼公司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得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105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李哲銘固坦承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止在得翼公司大湳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再於同年月2日調往得翼公司桃園門市工作,於任職大湳門市期間,平日均係由其1人負責貨品銷售、接收客戶送修電腦相關產品、收取售貨或維修價金及保管庫存貨品等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1、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之庫存貨品部分:我於104年
4月2日調離大湳門市時,公司沒有派人來跟我清點門市內貨品,後來在同年月10日,公司要去報警前,先盤點大湳門市裡的全部貨品,才告訴我說貨品不見,但是之前 黃中信 在我休假時來大湳門市輪班,我們盤點時貨品都沒有短少,而且於104年1月,得翼公司桃園門市的店長 鄭博文 也有過來跟我盤點,確定物品都沒有少,我不清楚為什麼後來我調離大湳門市後會有貨品短少的情形云云。
2、就附表一編號㈧之貨款部分:該筆訂單是李訓宇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陸陸續續跟我訂的貨品,他是幫承豊公司訂貨,他雖然有先拿錢給我,但是因為承豊公司有節稅的需求,他要求發票之後再開,所以我才沒有開發票,因該筆貨款還沒有入帳,我才沒有在銷售日報表上記載,後來104年1月鄭博文來盤點時,有跟我說這筆錢金額太大,要我先把貨款送回公司,我就將該筆貨款交給羅福聖,由羅福聖連同銷售收入一起送回公司,我是去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公司沒收到貨款云云。
3、就附表一編號、之維修費部分:我收到維修費2,500元後就放到收銀檯,我也有告知黃中信,但因我不知道公司扣除給維修廠商的金額後,要開給客戶發票的金額是多少,所以我就沒有開發票,也因此無法入帳;另外我於4月1日晚上有收到維修費4,000元,但因為我隔天就要調回桃園門市,而且我認為監視器都有照到,我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將錢放在收銀檯,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云云。
4、就附表一編號之零用金部分部分:我任職於大湳門市期間,每天核算零用金的金額都沒有問題,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起訴侵占零用金1萬3,600元,而且告訴人之前在警局時是說我侵占8,000元,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4月1日止在得翼公司大湳門市擔任門市人員,再於同年月2日調往得翼公司桃園門市工作,於其任職於大湳門市期間,平日均係由其1人負責貨品銷售、接收客戶送修電腦相關產品、收取售貨或維修價金及保管庫存貨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 李唯任 、鄭博文、黃中信、羅福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127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47至49、64至67、82至86、109至110頁;易字卷,第62至67、91至103、114至119頁)大致相符,復有訂單、銷售日報表、貨品送修單、維修管制單、貨品流向報表、大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7、29至42、81、87至10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確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庫存貨品(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之貨品)侵占,並保留空盒條碼,於盤點時,以盤點機掃描讀取條碼,使貨品資訊登載入得翼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中,而該電磁紀錄再經傳輸至得翼公司之電腦系統內:
⑴、證人黃中信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公司的貨品有條碼標籤,只
要刷條碼,電腦系統就會有該貨品之相關紀錄,李哲銘調到桃園門市時,我有到大湳門市去盤點貨品,我是先從電腦系統將門市內的存貨狀況印出來,用存貨報表與門市內之實際貨品進行比對,我在存貨報表上寫「-1」即代表該貨品數量缺少1個,此外,我在盤點過程中,發現有些貨品只剩下附有條碼的空盒,但是盒內貨品已經遭取走,有些貨品則是直接不見,而這些短缺的貨品都是李哲銘在大湳門市時,調貨過去的等語(偵字卷,第64至6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在是得翼公司的門市店長,我們公司有盤點機,就像便利商店結帳時刷條碼的機器,盤點時就是掃描貨品包裝上的條碼,再跟印出來的存貨報表去核對,我們的貨品外盒上面都有條碼,透過盤點機盤點,上傳至電腦系統,李哲銘是我之前在大湳門市的同事,他調離開大湳門市時,是由我去接替他的職位。我接任大湳門市後,有進行盤點,在盤點時有發現缺少貨品,我為了再確認,便打開部分貨品的盒子,發現部分貨品剩空盒子,或者流水碼有做變更,或者跟原商品流水碼不符的情形,盤點完畢之後,我有告知鄭博文,鄭博文再進行一次盤點,盤點之後還是有發現這些貨品短缺,也有在事先列印之存貨報表上註記、核對,「-1」就是少1個的意思等語(易字卷,第97至103頁),衡諸證人黃中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證人黃中信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另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得翼公司擔任門市經理,李哲銘是大湳門市的員工,後來於104年4月左右調去桃園門市,而黃中信調去大湳門市後,有跟我講發現大湳門市內貨品短少的情形,就是有些貨品的盒子還在,但是盒子裡面的貨品不見了,我有去大湳門市盤點,依存貨報表再次確認,確實發現貨品短少,而且有些貨品只剩下空盒的情形,之後李哲銘要離職當天,我有問他短少的貨品在哪裡,他都跟我說他不清楚、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91至96頁背面),相互勾稽證人鄭博文、黃中信前開證述,均屬大致相符,復有存貨報表、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卷,第9至18、82至105頁)可憑,足信證人黃中信於接任大湳門市後,經盤點發現大湳門市內如附表編號㈠至㈦、㈨至所示貨品短少之情,應屬信實。
⑵、再者,證人李唯任即得翼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以附表一編號之貨品流向報表為例,貨品流向報表中「功能」欄位顯示「調出」、「分店/供應商」欄位顯示「桃園227店調到大湳分店」、下一行之「功能」欄位顯示「調入」,就是代表李哲銘將該貨品調到大湳門市,而且後續沒有其他紀錄,代表該貨品還在大湳門市,並沒有賣出去,因為如果貨品賣出去,「功能」欄位會記載「銷售」,並會有銷售編號及載明由誰負責銷售出去等語(易字卷,第62頁背面),並有附表一編號之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卷,第87頁)可憑,而參酌得翼公司提出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至之貨品流向報表(易字卷,第88至106頁),各該貨品之最末筆紀錄均分別為「調入」或是「進貨」,後續即無「銷售」或其他筆之紀錄,顯見上開貨品均應留存於大湳門市內,然於證人黃中信、鄭博文盤點時卻發現已不在大湳門市內,是上開貨品應係遭人取走無訛。又稽諸證人李唯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附表一編號㈠之貨品係由黃中信於10
3年4月24日進貨到大湳門市,而李哲銘到大湳門市任職後,有和黃中信做交接、盤點貨品,如果當時貨品有短少,李哲銘應該會告知黃中信,但是從李哲銘到職日至104年4月調離大湳門市期間,李哲銘都沒有向黃中信或公司反應該筆貨品不見,是李哲銘離職之後,我們盤點才發現東西不在等語(易字卷,第66頁及背面),是附表一編號㈠之貨品於被告初任職於大湳門市,並進行交接、盤點時,仍存於大湳門市,惟嗣後於被告調離大湳門市之際,即亦隨同消失,衡以大湳門市平日即為被告1人負責之門市,是該貨品之短缺,本難認與被告毫無關聯,又被告任職期間或調離大湳門市後,卻均未向他人提及該貨品不見之事,自有可疑之處。另附表一編號㈡至㈦、㈨至之貨品短缺乙節,參酌證人李唯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哲銘之前調入大湳門市的貨品在電腦系統中呈現仍在門市內之狀態,但在盤點時卻沒有找到,也沒有銷售的貨款進入公司帳目,而這些貨物既然是李哲銘主動去調來的,代表應該是有人要買,可是調來之後卻沒有銷售紀錄,貨品也不見了等語(易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及證人黃中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發現貨品短缺時,有詢問李哲銘這些貨品的流向,因為這些遺失的貨品,從電腦系統可以看到都是用他的名義,從桃園門市調入或是透過主管向廠商叫貨的方式進到大湳門市,所以這些貨品應該都是他所需要,才會有要調貨或進貨的動作,不過他都說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99頁)可知,衡情倘該等貨品並無對外銷售之需求,被告應不會主動將貨品調入大湳門市,此舉不啻徒添己身每日盤點物品數量增多之困擾,更加重保管物品之負擔,故被告調入上開貨品之初,若非係有售出之需求,即應係為遂行侵占入己目的所為謀算。從而,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至之貨品均係於被告調離大湳門市,而由接任之證人黃中信盤點時發現,又上開貨品於被告任職於大湳門市時均由其1人保管,且絕大部分貨品更是由被告經手調入大湳門市內,但卻於被告調離大湳門市時即遭發現短少之情,堪認上開貨品係遭被告於各該商品調入後迄至其104年4月1日調離大湳門市間之某日侵占入己。
⑶、證人黃中信、鄭博文依電腦系統列印之存貨報表與大湳門市
實際存放貨品進行盤點,發現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之貨品短缺或僅剩空盒之情形,此節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係於侵占上開貨品後,為製造貨品仍存在之假象,故意保留空盒或條碼標籤,俾日後盤點時,能以盤點機掃描該條碼,而使電腦系統顯示貨品尚在大湳門市內之不實資訊,使得翼公司之內部人員無從輕易察悉其侵占行為,故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確有將其業務上收取之貨款(即附表一編號㈧貨品售出之價金)加以侵占,並於銷售日報表上製作不實之登載後,交付予得翼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⑴、證人李訓宇以承豊公司名義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陸
續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被告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全數交予證人李訓宇,且證人李訓宇業已支付3萬8,
980元貨款(即附表一編號㈧)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20至21、3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李訓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易字卷,第136至139頁)大致相符,並有得翼科技股份公司訂單(偵字卷,第27頁)可憑,是被告已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將附表二所示之貨品售出並交付予李訓宇,且收得價金3萬8,98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李唯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李哲銘出售大湳門
市如附表二所示貨品的這筆訂單,並沒有轉為銷售單,所以會計人員不會知道,我們公司確實也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又證人羅福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得翼公司擔任採購業務,因為得翼公司有桃園門市及大湳門市,我在幫各門市補貨時,也會順便收取各門市的營業所得,我任職期間沒有收取過大湳門市所售出如附表二所示貨品的款項等語(易字卷,第116頁背面至第
117頁背面),另證人 葉淑文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得翼公司的會計,門市人員每天都要將當日的銷售所得連同銷售日報表表繳回公司,而大湳門市所售出如附表二所示貨品的款項並沒有入到公司的會記帳目等語(易字卷,第12
0頁及背面),參以證人李唯任、羅福聖、葉淑文前開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大致相符,堪認得翼公司會計人員並未收到大湳門市所售出如附表二所示貨品的款項,且該筆貨款(即附表一編號㈧)亦未入得翼公司之會記帳目乙節,應屬信實。
⑶、再者,證人李唯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得翼公司之
負責人,如果客戶來門市購買貨品,而門市無法當日交貨時,門市人員會先輸入訂單,等貨品到達後,再將貨品交給客戶,並收齊款項,而電腦系統中之訂單也要轉為銷售單,會計人員才知道有該筆銷售款項轉入公司等語(易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核與證人羅福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通常客戶來門市買貨品,門市現場有貨品,當場就會過銷售單、開發票,但是如果現場沒有貨品,門市人員就會先鍵入到訂單管理,跟客人先收訂金,等到交貨給客人時,再跟客人收尾款,收完尾款之後,訂單要轉為銷售單,才會開發票等語(易字卷,第117頁)相符,足見得翼公司門市人員於接受訂貨至開立發票流程係循此方式進行。復參以被告自承:李訓宇是陸續從103年11月左右到104年1月左右向我拿貨,我就將李訓宇陸續向我拿貨的訂單,全部整合成1筆訂單等語(105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
27頁),並有該紙訂單(偵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接受證人李訓宇陸續向其訂購貨品後,並未遵照得翼公司內部規範之訂單、銷售單處理作業流程,而係將陸續數筆之訂單集合成為1筆,則依此方式為之,得翼公司會計人員即無法知悉、追蹤各貨品銷售後是否已有價金收取之情形,顯見被告此舉別有所圖。再參酌證人李訓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拿貨的時候,每次都是現金結帳,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易字卷,第136頁背面),是被告於各次交付貨品予證人李訓宇時,即已收得出售貨品之價金,而被告亦自承已收得全部價金,然迄至104年4月1日被告調離大湳門市前,其均未將各該筆訂單轉為銷售單,可見被告係刻意不依公司流程作業,令得翼公司會計人員無從發現此事,以冀達成隱匿其私自侵吞款項之目的,至為明酌。
⑷、此外,被告復自承:其收到貨款之後,沒有在銷售日報表記
載等語(審字卷,第26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其職務上執掌之銷售日報表為不實之登載,並交予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至被告究係於103年11月間至104年1月間何日之銷售日報表上有為不實之登載,審酌銷售日報表之登載係將當日之營業所得如實記載,且證人李訓宇是陸續購入貨品,且於取貨當下即付款,是被告於證人李訓宇取貨付款之日,該日之銷售日報表即屬登載不實。證人李訓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間太久,而且訂購的品項很雜,已沒有印象等語(易字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知證人李訓宇共分幾次與被告完成附表二所示貨品之交易及給付貨款,惟被告侵吞本案貨款之手法,係將同一位客戶李訓宇之數筆訂單(實際次數不詳)製作為1筆,用以規避會計人員之追查,且該數筆訂單(實際次數不詳)之交易期間亦非甚長,堪認被告係以接續犯意為貨款之侵占,是被告於銷售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並行使之實際次數為何,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4、被告確有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維修費(即附表一編號、)加以侵占,並於銷售日報表上製作不實之登載後,交付予得翼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⑴、林芸婕於104年2月25至大湳門市送修ASUSPADFONE基座,
而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即通知林芸婕取貨日)至104年
4月1日間之某日,自林芸婕處收取維修費2,500元,另陳曉如於104年3月29日至大湳門市送修ACER3750G筆記型電腦,而被告於104年4月1日,自陳曉如處收取維修費4,00
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54至56頁;易字卷,第21頁背面),復有貨品送修單、維修管制單、大湳門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7至39、42頁)可佐,前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證人葉淑文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公司於電腦系統中關於維
修費用2,500元(即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維修費)的貨品送修單畫面,左下角有5個按鍵,前面4個按鍵顏色已經變暗,表示程序已經進行到通知客人商品完修,且該貨品送修單畫面顯示貨品也已經還給大湳門市,並通知客人取貨,附表一編號、的維修費是在李哲銘離職後,會計助理看到這
2筆有付給廠商維修費,但是卻沒有維修費收入進來,所以會計助理於104年4月26日打電話跟客人確認,客人說東西拿了、錢也付了,但是維修費並沒有入帳,而附表一編號的維修費,我們本來不知道李哲銘跟客人報價多少,是後來調監視器看畫面才知道金額是4,000元,另外,黃中信也有跟我說他去大湳門市支援的前一天,李哲銘有交代他,筆電只要還給客人就好,錢他已經收了,我後來有打電話問過客人,客人說費用是交給李哲銘等語(易字卷,第121至123頁),酌以證人葉淑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再參照證人黃中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來說我們收到維修費用,會在電腦系統先鍵入帳目,錢會跟著當日營收回到公司,維修單的系統上有報修、取修、完修的選項,我們會透過這個來看目前的維修進度是什麼,圈選「完修」的選項是指我們收到錢已經完修,卷附的維修單就是顯示已經完修了,所以會計才會來追問維修費用等語(易字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觀諸證人黃中信證述得翼公司電腦系統貨品送修單畫面之操作流程,核與證人葉淑文所述相符,亦與卷附貨品送修單所示結果一致,足信證人葉淑文證述附表一編號、之維修費均未入得翼公司之會記帳目此節,堪以採信。
⑶、又大湳門市為被告1人負責之門市,且附表編號、之維
修費均係由被告經手收取,然卻未歸入公司會計帳戶,可見附表一編號、之維修費係遭被告侵占無訛。又參酌證人黃中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維修」會有維修費用之收入,會計問我為何沒有入帳,我再問李哲銘,李哲都答稱不知道等語(易字卷,第101頁及背面),衡情被告若確實已將收得之附表一編號、之維修費交回公司,對於後來接任大湳門市之黃中信詢問有關金錢之事,卻不願如實說明,反而俱稱不知,可見被告確有作賊心虛之情,更徵附表一編號、之維修費確實係遭被告侵吞。
⑷、被告既有收取附表一編號、之維修費,然於銷售日報表
上卻無記載,可見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維修費之各該日,均於該日之銷售日報表為不實登載,並持之向會計人員行使,而被告係於104年3月19日至104年4月1日間之某日收取2,500元之維修費(即附表一編號),於104年
4月1日收取4,000元之維修費(即附表一編號),足認被告於前開日期所為之銷售日報表有不實之登載及行使之情,堪以認定。
5、被告確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即附表一編號)加以侵占:
⑴、證人黃中信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店內1個禮拜會有7袋零用
金可以使用,是做為營業時找零錢給客人使用,每天都是拿
1袋零用金使用,剩下的放在後面的保險箱內,每1袋零用金內都有5,000元,每日的營收跟用剩的零用金都會先包起來放到保險箱內,等到下次羅福聖拿新的零用金過來時,再交給羅福聖一起帶回公司。我第1天接任大湳門市時清點零用金,有3袋零用金裡面大鈔都不見,甚至有1袋裡面完全沒錢,剩下的2袋裡面零錢也各剩下700元等語(偵字卷,第64至6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門市每星期都會透過羅福聖,從會計那邊拿7袋零用金的零錢袋過來,每1袋裡面都有5,000元,我們1次就是簽收7袋,每天拿
1袋作為當天營業使用,剩下的6袋則放在後面的保險箱,之後每天再將用過的的零用金跟當天營收包在一起,放回後面的保險箱,等羅福聖來再交給他。我到大湳門市當天,就先到後面的保險箱確認未使用過的零用金,打開就發現裡面有缺錢等語(易字卷,第97至103頁),另證人葉淑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分店每天的營業額都要作會計帳,營業額會先由門市人員寫1張日報表,連同該天的營收及零用金一起裝袋放入保險箱,如果羅福聖在門市,門市人員就會把錢交給羅福聖,由羅福聖帶回公司投入公司倉庫的保險箱,隔天公司會計助理會打開保險箱,核對日報表上面所填寫的金額跟現金是否相符,黃中信當時去大湳店清點後,有跟會計助理說零用金短少,有1袋整個空了,就是少了5,000元,有2袋只剩一些零錢,實際短少的金額有1袋是5,000元、有1袋是4,300元、有1袋是4,300元,總共短少的金額是1萬3,600元等語(易字卷,第119至124頁),衡以證人黃中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與證人葉淑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並互核一致,可認證人黃中信至大湳門市接任時進行,針對未使用過之零用金錢袋進行時,即有發現短缺1萬3,600元乙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羅福聖於每1個禮拜會帶7
袋零用金來大湳門市放在保險箱,每袋零用金裡面有5,000元,我就1天拿1袋使用,我每天晚上下班前都會計算當天的營業額,因為該門市只有我1個人,所以就是由我自己計算,另外,公司有給我1個表格,我算完之後,確定金額沒有錯,就將計算的金額填入表格,再連同該日銷售所得、剩餘零用金及該紙表格包在一起放回保險箱,等羅福聖來的時候,再將使用過的零用金帶回公司,大湳門市的保險箱設有監視器,並設有密碼等語(易字卷,第21頁背面),就門市人員對於零用金之使用、保管方式均與證人黃中信、葉淑文所述相符,是零用金於未使用時均是保管於保險箱內,且使用方式係每日使用1袋,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時尚需結算覈實金額,應無錯放或誤拿錯袋之可能,又放置零用金之保險箱設有密碼及監視器,衡情若非門市人員,自難輕易接近、取得,然證人黃中信至大湳門市接任時即清點未使用之零用金錢袋,旋發現有零用金短少之情,若非是遭被告於任職期間刻意將未使用之零用金袋打開並取走其中之金錢,該3袋零用金既然尚未使用,自無可能發生3袋零用金均短缺之情(即1袋之5,000元全數消失、另外2袋各僅剩700元),據此足信,短缺之零用金是遭被告侵占入己,自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任職時均未發現貨品短少,黃中信來輪班,還有鄭博文於104年3月來盤點時,貨品都沒有少,不知道為何我調職後,貨品就短少云云(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之貨品部分),然則:
⑴、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代班人員基本上就負責
代班之門市也要盤點,但是實際上代班人員有沒有盤點,只有代班人員知道,公司電腦雖然會知道有沒有盤點紀錄,但有時候我可能在忙,就不會特別注意,而且假設代班人員代班當天,貨品有銷售或是短少之情形,李哲銘隔天上班也一定會知道,因為他要做盤點的動作,不過李哲銘在職期間從來都沒有說過他於代班人員代班的隔天發現門市貨品有短少等語(易字卷,第95頁),證人黃中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李哲銘任職於大湳門市期間若是休假,就由我代班,在我代班的時候,我沒有盤點貨品,因為我只是代班等語(易字卷,第102頁),參諸證人黃中信前揭證述,可知證人黃中信於代班時並未進行大湳門市貨品之盤點事宜,且依證人鄭博文所述,被告於證人黃中信代班後翌日再行盤點時,亦未曾表示有貨品短缺之事,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實屬無稽。
⑵、又證人鄭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於104年3月時有到大
湳門市抽點,該次我是先在桃園門市列印大湳門市的存貨報表,再帶著報表到大湳門市,我到大湳門市時,就先問李哲銘現場狀況如何、有沒有問題,再來才告知今天要抽點,基本上我都是抽點高單價的商品,只有抽點幾個,我抽點到的商品數量跟報表都吻合,不過盒子內的內容物我沒有看,我只有看一下盒子外觀上有沒有怪異或被拆過的情形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及背面),故證人鄭博文於104年3月前往大湳門市盤點時僅係針對部分高單價商品抽查,並未就全店之商品逐一查核,而於被告刻意取走商品保留空盒之情形,自然無從輕易查覺,被告執此辯稱店內商品於其在職期間並無缺少云云,亦非有據。
2、被告另辯稱:因為李訓宇說公司有節稅的需求,他要我發票之後再開,故我要等結帳後,才能開發票,所以在未結帳前,我不會在銷售日報表上記載,該筆款項我是連同當日銷售所得交給羅福聖送回公司云云(即附表一編號㈧貨品售出之貨款部分),然查:證人 羅福勝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哲銘所製作的該紙單據就是訂單,因為上面就是直接記載「訂單」2個字,而且若是有轉為銷售的話,在電腦系統頁面上就會轉為銷售單,但是這張訂單在電腦系統裡面並沒有轉為銷售單,所以該張訂單並不是銷售單,既然訂單沒有轉為銷售單,就也沒有發票,代表李哲銘根本就沒有把錢交給我等語(易字卷,第117頁及背面),而被告對於該張訂單並未轉為銷售單一情,亦未爭執(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足信證人羅福聖並未自被告處取得開筆貨款,自無從將該筆貨款交回公司,又被告任職於大湳門市之期間非短,且其對於公司會計人員以門市每日銷售日報表核算營業所得之方式,亦屬知悉,被告辯稱其將此筆金額非微之貨款交回公司時,未在銷售日報表上記載,且係交予證人羅福聖送回,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因為我不知道這筆2,000元維修費用要開給客戶的發票金額是多少,所以我就沒有開發票,因此無法入帳,但是我有跟黃中信講這筆錢,我放在收銀檯裡面,另外我於4月1日晚上也有收到4,000元這筆維修費用,我一樣是放在收銀檯,這筆錢我還沒有開發票,但我當天就被調回桃園店,監視器也有拍到云云(即附表一編號、維修費),然則:
⑴、得翼公司對於維修費用之入帳有以電腦系統管理,此經證人
葉淑文、黃中信證述綦詳(詳前揭理由欄貳、一、㈡、4),則被告循此電腦系統輸入報帳,並將收得之維修費用交回,自無爭端發生,且觀諸前揭證人葉淑文、黃中信證述之入帳流程,就發票是否開立與電腦系統之輸入及繳回維修費,核無關連,被告以不知實際金額無法開立發票為由,故意不循公司作業流程將維修費用繳回,顯是搪塞之詞,況被告既然如此在意發票如何開立之問題,在尚未尋得解決方式之前,卻又突然毫不在意地將維修費用逕自放於收銀檯內,且對於發票究竟要如何開立不再堅持探究,亦屬難以想像之事。
⑵、又被告就4,000元之維修費用,既認有門市之監視器攝錄影
像可證其清白,則如一開始即循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入帳,即能證明維修費用確實有進入公司會計帳目,被告捨此不為,辯稱係逕將維修費用置於收銀台內,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足見被告所辯均屬無稽。
4、被告又辯稱:公司在警局的時候說我侵占8,000元零用金,後來卻說我侵占1萬3,000元,前後不一云云(即附表一編號零用金部分),然則:稽諸證人鄭博文、李唯任、黃中信及鄭博文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侵占零用金之金額為8,000元,此有渠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47至50、64至66、109至1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亦非有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業務上盤點時,持盤點機掃瞄已遭其侵占貨品空盒之條碼,而使盤點機讀取條碼後,將貨品條碼資訊加以登載入得翼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中,該電磁紀錄是用以表示大湳門市貨品之存貨狀況,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起訴書認被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存貨報表,惟存貨報表實係被告掃描貨品條碼後輸入電腦系統,再由電腦系統列印而得之資料,是起訴法條有所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之貨品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㈧貨品售出之價金部分、附表一編號、維修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零用金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單一犯意,為侵占前開業務上掌管之財物,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任職於大湳門市之期間內,接續侵占附表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之貨品後登載並行使不實之電磁紀錄、侵占附表一編號㈧之貨款即編號之維修費後登載並行使不實之銷售日報表、侵占附表一編號之零用金,上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均係侵害得翼公司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應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貨品、貨款、維修費及零用金侵占入己,並同時以登載不實電磁紀錄、銷售日報表再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圖文飾自身侵占行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侵占庫存貨物(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貨款(附表一編號㈧)、維修費用(附表一編號、)及零用金(附表編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迄未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名項下予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及「銷售日報表」,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不實登載之「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已因傳輸而載入告訴人之電腦系統硬碟中,另「銷售日報表」亦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故上開「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及「銷售日報表」,均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侵占時間│侵占物品│數量│流水編碼/│侵占物品價值(新│登載不實之文書│相關物證及所在卷頁││││││貨品條碼│臺幣)│或準文書││├──┼──────────────┼───────┼──┼─────┼────────┼───────┼───────────┤│㈠│103年4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威剛2GB│1│2265│840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0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4│DDR2-800記憶體││││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月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準文書)│82至86頁)│││103年4月24日向廠商購入至大││││││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湳門市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廢││││││卷,第88頁)│││紀錄)│││││││├──┼──────────────┼───────┼──┼─────┼────────┼───────┼───────────┤│㈡│103年7月22日起至104年4月│威剛4GB│1│65│1,103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3│DDR3-1600NB低││││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7月22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電壓記憶體││││(準文書)│82至86頁)│││中壢區 總倉 調貨至大湳門市後並││││││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無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89頁)│├──┼──────────────┼───────┼──┼─────┼────────┼───────┼───────────┤│㈢│10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4月│希捷500G/│1│30│1,533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3│STBX500300/黑││││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8月23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鑽/USB3.0/2Y││││(準文書)│82至86頁)│││桃園區微星分店調貨至大湳門市│硬碟│││││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97頁)│├──┼──────────────┼───────┼──┼─────┼────────┼───────┼───────────┤│㈣│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4月│TOPVIEW22吋│1│268│2,861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3│EB2231WSL/││││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9月10日由被告向廠商購入至│D-SUB/LED螢幕││││(準文書)│82至86頁)│││大湳門市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廢紀錄)││││││卷,第103頁)│├──┼──────────────┼───────┼──┼─────┼────────┼───────┼───────────┤│㈤│103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4月│微軟OFFICE│1│58│3,780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3│2013家用版(含││││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10月12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WORDEXCEL作業││││(準文書)│82至86頁)│││中壢區總倉調貨至大湳門市後並│系統)│││││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無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104頁)│├──┼──────────────┼───────┼──┼─────┼────────┼───────┼───────────┤│㈥│103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4月│保銳450W/ATX│1│403│921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之某時(該貨物於103年│/ENP電源供應器││││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10月21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桃│││││(準文書)│82至86頁)│││園區分倉調貨至大湳門市後並無││││││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101頁)│├──┼──────────────┼───────┼──┼─────┼────────┼───────┼───────────┤│㈦│103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4月│保銳500W/ATX│1│161│1,050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之某時(該貨物於103年│/ENP電源供應器││││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10月26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桃│││││(準文書)│82至86頁)│││園區分倉調貨至大湳門市後並無││││││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102頁)│├──┼──────────────┼───────┼──┼─────┼────────┼───────┼───────────┤│㈧│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各次│3萬8,980元│無│無│3萬8,980元│銷售日報表│⑴、訂單(偵字卷,第27│││李訓宇交付訂購貨品價金與李哲││││││頁)│││銘之時(實際次數、時間均不詳││││││⑵、銷售日報表(偵字卷│││)││││││,第29至36頁)││││││││││├──┼──────────────┼───────┼──┼─────┼────────┼───────┼───────────┤│㈨│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4月│建興LITEON│1│4598│420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之某時(該貨物於103年│24X-DVD-RW/││││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12月12日由被告向廠商購入至大│IHAS124-04-D││││(準文書)│82至86頁)│││湳門市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廢│燒錄機│││││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紀錄)││││││卷,第100頁)│├──┼──────────────┼───────┼──┼─────┼────────┼───────┼───────────┤│㈩│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4月│希捷│1│2633│1,502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之某時(該貨物於103年│500G/ST500DM││││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12月15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桃│002-2Y硬碟││││(準文書)│82至86頁)│││園區分倉調貨至大湳門市後並無││││││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95頁)│├──┼──────────────┼───────┼──┼─────┼────────┼───────┼───────────┤││103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4月│華碩│1│3│2萬8,000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3│X750JN-0023C││││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12月23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4700HQ/晶樣灰││││(準文書)│82至86頁)│││桃園區華碩分店調貨至大湳門市│筆記型電腦│││││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106頁)│├──┼──────────────┼───────┼──┼─────┼────────┼───────┼───────────┤││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微星H81M-P33主│1│475│1,215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3│機板││││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12月26日由被告向廠商購入至│││││(準文書)│82至86頁)│││大湳門市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廢紀錄)││││││卷,第90頁)│├──┼──────────────┼───────┼──┼─────┼────────┼───────┼───────────┤││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微星H81M-P33主│1│476│1,215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3│機板││││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12月26日由被告向廠商購入至│││││(準文書)│82至86頁)│││大湳門市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廢紀錄)││││││卷,第91頁)│├──┼──────────────┼───────┼──┼─────┼────────┼───────┼───────────┤││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微星H81M-P33主│1│477│1,215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3│機板││││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12月26日由被告向廠商購入至│││││(準文書)│82至86頁)│││大湳門市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廢紀錄)││││││卷,第92頁)│├──┼──────────────┼───────┼──┼─────┼────────┼───────┼───────────┤││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4月│微星N750T1│1│30│4,586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4│GAMING2GD5顯││││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1月5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示卡││││(準文書)│82至86頁)│││中壢區總倉調貨至大湳門市後並││││││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無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94頁)│├──┼──────────────┼───────┼──┼─────┼────────┼───────┼───────────┤││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4月│WD500G/16MB/│1│3238│1,606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4│5000AAKX/││││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1月23日由被告向廠商購入至│SATA3藍標硬碟││││(準文書)│82至86頁)│││大湳門市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廢紀錄)││││││卷,第99頁)│├──┼──────────────┼───────┼──┼─────┼────────┼───────┼───────────┤││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4月│WD500G/16MB/│1│3235│1,606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4│5000AAKX/││││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1月23日由被告向廠商購入至│SATA3藍標硬碟││││(準文書)│82至86頁)│││大湳門市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廢紀錄)││││││卷,第98頁)│├──┼──────────────┼───────┼──┼─────┼────────┼───────┼───────────┤││10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4月│金士頓8G│1│11│2,121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4│DDR3-1866││││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1月28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HYPERXFURY(││││(準文書)│82至86頁)│││桃園區分店調貨至大湳門市後並│紅)記憶體│││││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無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87頁)│├──┼──────────────┼───────┼──┼─────┼────────┼───────┼───────────┤││10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4月│華碩H81M-D│1│77│1,607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年1月28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桃園區分倉調貨至大湳門市後並│││││(準文書)│82至86頁)│││無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卷,第93頁)│├──┼──────────────┼───────┼──┼─────┼────────┼───────┼───────────┤││10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4月│希捷1TB/64MB/│1│1439│1,764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4│7200轉││││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1月28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ST1000DM003││││(準文書)│82至86頁)│││桃園區分倉調貨至大湳門市後並│-2Y硬碟│││││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無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96頁)│├──┼──────────────┼───────┼──┼─────┼────────┼───────┼───────────┤││104年3月7日起至104年4月│微軟OFFICE│1│66│3,780元│得翼公司之電腦│⑴、存貨報表列印紙本(│││1日止間之某時(該貨物於104│2013家用版/含││││系統之電磁紀錄│偵字卷,第9至18、│││年3月7日由被告向告訴人公司│WORDEXCEL作業││││(準文書)│82至86頁)│││桃園區華碩分店調貨至大湳門市│系統│││││⑵、貨品流向報表(偵字│││後並無出售、調出或報廢紀錄)││││││卷,第105頁)│├──┼──────────────┼───────┼──┼─────┼────────┼───────┼───────────┤││104年3月19日起至104年4月│維修費│無│無│2,500元│銷售日報表│⑴、貨品送修單(偵字卷│││1日止間之某日││││││,第27頁)│├──┼──────────────┼───────┼──┼─────┼────────┼───────┼───────────┤││104年4月1日起回溯7日間某│零用金│無│無│1萬3,600元│無│無│││時│││││││├──┼──────────────┼───────┼──┼─────┼────────┼───────┼───────────┤││104年4月1日│維修費│無│無│4,000元│銷售日報表│⑴、貨品送修單(偵字卷│││││││││,第28頁)│││││││││⑵、維修管制單(偵字卷│││││││││,第39、81頁)│││││││││⑶、銷售日報表(偵字卷│││││││││,第40頁)│││││││││⑷、大湳門市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42頁)│└──┴──────────────┴───────┴──┴─────┴────────┴───────┴───────────┘附表二:
┌──┬───────────────────────────────────────┬──┬─────────────┐│編號│貨物名稱│數量│流水編號/貨品條碼│├──┼───────────────────────────────────────┼──┼─────────────┤│㈠│D-LINKDIR-820L【300+867M】隱藏(四)天線+4埠100M+USB(DLNA)│2│00000000│├──┼───────────────────────────────────────┼──┼─────────────┤│㈡│D-LINKDES-1016D│1│00000000│├──┼───────────────────────────────────────┼──┼─────────────┤│㈢│優派22吋VA2246M-LED/D-SUB+DVI/喇叭/LED│1│00000000│├──┼───────────────────────────────────────┼──┼─────────────┤│㈣│微星N210-MD1G/D3│1│00000000│├──┼───────────────────────────────────────┼──┼─────────────┤│㈤│威剛8G/1600│1│00000000│├──┼───────────────────────────────────────┼──┼─────────────┤│㈥│日立500G/32MB/HTS725050A7E630/SATA3/2.5吋-7200轉/7.0MM│1│00000000│├──┼───────────────────────────────────────┼──┼─────────────┤│㈦│微星H81M-P33│2│00000000│├──┼───────────────────────────────────────┼──┼─────────────┤│㈧│INTELCOREI3-4150/3.5-3M│2│00000000│├──┼───────────────────────────────────────┼──┼─────────────┤│㈨│INTELCELERONG1840/2.8GHZ/54W/2M│1│00000000│├──┼───────────────────────────────────────┼──┼─────────────┤│㈩│EPSONL350事務機│1│00000000│├──┼───────────────────────────────────────┼──┼─────────────┤││INTELCOREI5-4460/四核/3.2GHZ(TURBO3.4GHZ)/6M快取│1│00000000│├──┼───────────────────────────────────────┼──┼─────────────┤││INTELPENTIUMG324/3.1GHZ/3M│1│00000000│├──┼───────────────────────────────────────┼──┼─────────────┤││TEAM7GBDDR3-1600雙面│1│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