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大偉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大偉前因茶壺交易事宜與 蘇耀祚 發生糾紛,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
以「顏大偉」之顯示名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通訊軟體公開頁面,張貼「大家認清 蘇耀作 (應係「祚」之誤載)的為人連狗都不如下賤的狗手腳不乾淨到處騙吃,還叫我買便當給他吃,真他媽的賤,不爽來告我~幹」」等文句,足以貶損蘇耀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犯意,於104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顏大偉」之顯示名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通訊軟體公開頁面,張貼「鳳山中崙路688巷16號0000000000對吧!!老畜生再叫警察去顧好,我等等去印宣傳單,內容寫你怎騙吃拐幹的過程,印1000張灑在你家附近」等含有蘇耀祚住處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及侮辱性文句,足以貶損蘇耀祚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蘇耀祚之隱私權。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
「顏大偉」之顯示名稱在其臉書通訊軟體頁面張貼「蘇兄我在你家巷口一起吃豆漿阿」、「禍不及家人本是我原則~但不適合你這種人~你不出門你家人總會出門吧?別自己做的事~要你家人幫你承受」、「你在外面吃飯沒關西(應為「係」之誤)~我晚點去你家找伯父伯母吃宵夜」等文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耀祚,使 渠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蘇耀祚於104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經渠與顏大偉共同友
人 黃建達 陪同前往顏大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欲協商前揭買賣糾紛。嗣因協商不成,顏大偉竟基於傷害犯意,先持剪刀欲攻擊蘇耀祚而未果後,繼而以徒手勒住蘇耀祚頸部並毆打其頭部,致蘇耀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蘇耀祚恫稱:「要解決這件事很簡單,拿50
0萬元出來,要不然跟你沒完沒了」及「如果今天沒處理好這件事,就不要想走出我家,我家巷口都有人在等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耀祚,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耀祚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大偉(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前即與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且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確有以臉書通訊軟體張貼該等內容文句,另於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與告訴人見面時有發生肢體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欺騙我,一時氣憤才會做出這些事情,但他沒有恐嚇、侮辱的意思,傷害部分只有拉扯,沒有打到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事實一㈠㈡公然侮辱部分,臉書上的文句,是因交易糾紛爭執後,被告抒發情緒之用詞,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事實一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被告只是將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張貼於臉書上,並非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舉,且亦無造成告訴人之重大影響結果,又被告是為警惕他人注意告訴人言行,故上開資料亦非與公共利益無涉;至於事實一㈢㈣恐嚇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熟識,觀諸被告臉書上之用詞,實屬尋常單純邀約之詞意,告訴人是否因事實一㈢㈣之被告用語而產生「畏怖、恐懼」之心理狀態,實非無疑,亦難以無限擴大解釋為恐嚇之語;又證人黃建達關於傷害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做為傷害之佐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㈡㈢所載時間以其本名「顏大偉」之顯示名
稱在其臉書通訊軟體頁面張貼該欄所示文句,而上開文句瀏覽狀態係公開而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等情,業據告訴人前於警偵指述明確,復有上開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影本存卷可佐,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告訴人於事實一㈣所載時地經黃建達陪同前往上開住
處欲商談處理雙方之買賣糾紛,惟於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各據告訴人及證人黃建達於警偵證述綦詳,復經被告坦認屬實;又案發同(1)日晚間7時45分告訴人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情,則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是認此客觀事實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審認。
㈢關於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示時地究有無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本院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到上開住處後被告要求拿500萬
元解決,並要伊跪在地上道歉,隨後被告就拿剪刀衝向伊,伊就與被告相互拉扯並將該剪刀撥開,其後被告就掐住伊頸部並以徒手毆打伊頭部造成上述傷勢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4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反面);偵查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叫伊跪下並說「今天沒處理好這件事就不要想走出我家,我家巷口都有人在等你」,語畢被告就拿剪刀要傷害伊,伊將剪刀撥開後,又遭被告徒手攻擊頭部及頸部,後來被告又說「要解決這件事情很簡單,拿500萬元出來,要不然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同卷第30頁)。
⒉次者,證人黃建達於偵訊時陳稱:因被告一直在臉書留言挑
釁告訴人,我就邀告訴人去上開住處找被告,後來他們2人一言不合,被告出手及拿剪刀欲攻擊告訴人,然剪刀被我擋下故並未攻擊到告訴人,被告也有出拳要打告訴人並以手肘勒住其頸部,我不確定被告出拳時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但確定被告有勒住告訴人頸部,過程中被告一直有要攻擊告訴人之舉,被告亦有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一㈣所載言語等語(同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二人為了茶壺之事發生爭執,有吵架、扭打,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夾在中間勸開,告訴人好像有被被告打到,我不知道打到哪裡,當下我目測告訴人的手、脖子好像有受傷,被告當天有說要告訴人拿出500萬來解決,也有拿剪刀出來,後來我把剪刀拿走,被告有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本院卷第51至55頁)。證人黃建達於本院所述與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核與告訴人所述亦相符,是被告有傷害、恐嚇告訴人等情,均堪認定。
⒊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可參)。雖證人黃建達初於警詢時證稱:斯時被告與告訴人談不攏,被告當時有拿安全剪刀拍打桌子,其後並有用手拉住告訴人領口,但並未打,後來我就將他們2人分開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然證人黃建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時之陳述進一步說明:被告走過去作勢要攻擊他,我拉開,好像有一點弄到,我一看到有肢體碰觸我很快就把他們拉開;當時二人氣憤之下,動作一下子上來,很快就分開,我也有去拉,最後他們自己也有分開等語(本院卷第
51、54頁)。由證人黃建達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作勢攻擊告訴人,係瞬間發生,證人黃建達見狀,就上前拉開他們,從發生到結束時間不長,衡情,證人黃建達在當下最在意的應是如何勸阻、分開雙方,則其對於細節部分無法詳為說明,要與常情相符,本院自難以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細節不夠詳盡,遽認證人黃建達之陳述前後不一。況證人黃建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作勢攻擊時,有弄到告訴人一節均再三肯認,但對於此情是否為「打」,則陳稱:「沒有辦法形容」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見證人黃建達係認為犯罪情狀尚未達毆打之程度,故於警詢陳稱「沒有打」等語,要非指被告客觀上未接觸告訴人之身體。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因證人黃建達於警詢之上開陳述,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觀上情,證人黃建達於警詢時並未敘及被告有口出恐嚇言
語,另針對被告持剪刀時係遭何人阻擋一節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亦有不符,然受詢問者回答內容之詳實程度常繫諸於詢問者設題方式而有所差異,自不得僅以證人黃建達先後證述稍有不符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本院衡以告訴人警偵受訊問時,針對案發時先遭被告持剪刀攻擊未果,進而再遭被告以徒手攻擊頭、頸部,且被告有口出事實欄所示言語之主要情節,非惟先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黃建達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而審諸證人黃建達與被告彼此間僅係一般買賣交易關係,復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與該證人黃建達並無仇隙等語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3頁),則衡情證人黃建達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即前往醫院就診,其驗傷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其於事發後、就醫前尚有遭受其他外力介入,加以告訴人上揭傷勢集中於頭、頸部,此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亦核與渠所指證被害歷程吻合,綜此足認其指稱案發時被告以事實欄一㈣所示方式實施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㈣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又公然侮辱罪所規範「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臉書通訊軟體頁面張貼事實一㈠㈡所示文句乙節,業如前述,而「連狗都不如」、「(下)賤」及「老畜生」等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等文句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見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此舉確已符合「侮辱」要件無訛。而上開話語當中被告雖同時敘及「手腳不乾淨到處騙吃」及「騙吃拐幹」等語,然就此部分文句內容以觀被告並未指明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欺騙事件內容,而仍屬較空泛、抽象之謾罵及輕蔑之詞,應尚未符「誹謗」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張貼上述言語之通訊軟體頁面之瀏覽狀態係公開而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㈤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查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住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均屬該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而為保護客體,故被告於事實一㈡之行為態樣既係將告訴人上述聯絡方式張貼於臉書通訊軟體頁面,自屬「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舉;又告訴人上述個人資料既與公共利益無涉,竟遭被告散佈於眾,且依告訴人偵訊所稱先前係因與被告買賣茶壺而互留資料等語(偵四卷第42頁反面),則被告蒐集上述個人資料之目的應僅限於聯繫彼此買賣之事,然渠竟將該等資料公開張貼,顯已逾越前述利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甚明;加以渠未經告訴人同意任意張貼揭露其個人資料,導致該等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足以生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而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㈥再者,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
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事實一㈢㈣所示案發時地透過通訊軟體留下字句或當面對告訴人口出上述內容言語,就其各該語句客觀上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之意;佐以被告行為時為年近35歲之壯年男性,較諸斯時約50歲之告訴人及更為年長之告訴人雙親而言顯較具有體力及行動方面之優勢,加以其於事實一㈣案發口出該欄所示言語時及之前,更已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曾持剪刀欲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則一般人立於案發時告訴人之地位見(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內容,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故告訴人先前指稱:被告當面說事實一㈣所示言語且在臉書上放話,伊感到很害怕,家人安全也沒保障等語(偵一卷第30頁)確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跟伊很熟,且案發前還常到上開住處泡茶云云(原審審易卷第54頁),然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雙方僅是單純交易關係等語(同卷第56頁),復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訊息往來對話紀錄可知(偵四卷第1至35頁),渠等對話內容確實均為交易茶壺相關事宜而非一般相當情誼友人間之閒聊語句,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有悖,即無從憑認其上述文句中敘及「吃豆漿」、「吃宵夜」等語係熟人間尋常單純邀約之語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㈢㈣所為均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1項但書修正第2款規定,由原先「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增訂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規定;另第41條第1項由原先「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
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更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利用臉書通訊軟體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非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或有利於告訴人權益,是無論依據該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例外狀況,而皆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
1項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既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一㈡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㈣則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一㈡以在通訊軟體張貼該欄所示文句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論處。其就所犯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2次)及傷害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另在其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通訊軟體公開頁面張貼「 蘇洪 2位跟這畜生有啥分別?(下貼 魏應充 照片)」等文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同係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並同以前詞置辯,另稱:「 王致忠 」係伊友人之臉書顯示名稱,伊自己僅有「顏大偉」之帳號暱稱等語(原審審易卷第35至36頁)。經查,依卷附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知,張貼上述文句之臉書顯示名稱為「王致忠」(偵一卷第17頁),而該名稱既據被告否認為渠所使用,又渠就本件犯行均以「顏大偉」之名稱張貼文句,業如前述,且依卷附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使用「王致忠」之名稱張貼上開侮辱性字句,此部分即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惟因該部分據起訴書認與事實一㈠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參、本院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
5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竟率爾以上述方式侮辱、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並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且犯後非但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猶一再辯稱告訴人做錯事應自己承擔云云用以強化己身行為之正當性,未見其悔意;惟念其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件前經原審排定調解期日,惟被告遲到,經聯繫已離庭之告訴人時其表示在路上有遇到被告,然遭被告再次出言威脅,故不願再繼續調解等語,致本件未能達成和解,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原審審易卷第22頁);復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人格法益、隱私權及身心危害程度暨渠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5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有期徒刑4月、事實一㈢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傷害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事實一㈣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其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