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爵選任辯護人蘇哲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555號、第2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榮爵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美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榮爵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何美虹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確切時間,經核證人何美虹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認起訴書有誤載之處,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轉讓者應係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偵訊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證人何美虹非未成年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應無上開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花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俱已成年,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2度轉讓他人施用,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0頁),尚無所據。㈤按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
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是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並無應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恣意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犯行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無事證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方式│主文欄│├────┼─────┼─────┼────────────┼────────────┤│何美虹│106年1月│苗栗縣通霄│陳榮爵於左列時間、地點,│陳榮爵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31日下午4│鎮五北里1│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時許│鄰3號陳榮│他命無償轉讓予何美虹施用│,處有期徒刑肆月。│││(起訴書誤│爵居所│。││││載為下午3││││││時40分)││││├────┼─────┼─────┼────────────┼────────────┤│何美虹│106年3月│苗栗縣通霄│陳榮爵於左列時間、地點,│陳榮爵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19日下午3│鎮五北里1│將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時許│鄰3號陳榮│他命無償轉讓予何美虹施用│,處有期徒刑肆月。││││爵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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