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莫正義 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 徐秀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
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徐秀榆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6年間向聲請人莫正義推銷投資型保單,聲請人同意購買不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單,且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又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並授權其提領5萬元以下之金額,用以支付保險費,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96年3月19日,在新光人壽公司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QB0AXZ42,下稱得意壽險契約)上,填寫年繳繳費金額為15萬元、增額保費為3萬元,合計18萬元,並偽造聲請人之署名後,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復接續於96年3月19、20、21日,持上開提款卡,在潮州郵局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之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6萬元各3次,合計18萬元(告訴人僅授權5萬元,合計溢領13萬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嗣於103年6月間,聲請人因罹患疾病須要治療費用,遂取出保單查看,發現得意壽險契約因僅繳納1年保費而已失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其次,聲請人為原住民,當時以綁鐵、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且須扶養4名子女,自不可能購買首年保費達18萬元、須繳42年之得意壽險契約;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若聲請人有解約,尚可拿回4、5萬元,經過9年,保單已經失效了等語,倘聲請人確實知悉得意壽險契約將因未繳納次年保費而失效,則於次年無資力繳納保費後,亦應主動解約,取回部分金額而減少損失,足見被告根本未告知聲請人得意壽險契約之內容;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手寫文書係由其與主任 黃育惠 所書寫云云,顯難認為合理,又經原偵查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甲7」、「甲8」之聲請人署名筆跡有臨摹仿寫之情形,足見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只是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或黃育惠所書寫而已,然只要補充資料,即可再為鑑定。基上,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詐欺等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6年
6月16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6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另應加計4日在途期間)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其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難認有何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聲請人認為可
以投資才買的(得意壽險契約),但他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付保險費,伊的主任黃育惠先開第1期支票18萬元支付保險費,告訴人說有錢再給伊等,後來也有付18萬元給伊,伊沒有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去領錢,告訴人從第2期開始未繳保費,公司有寄催告函,得意壽險契約後來就失效了等語(見他卷第20至21頁)。而聲請人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伊當時沒有現金,所以被告用支票送件,伊先用被告提供的支票送件,被告於差不多1個多月後,將提款卡及保單一起拿給伊等語(見他卷第49頁,偵卷第50頁、第63頁)。又參以新光人壽公司於96年3月28日所填發之「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其上已載明繳費方式為「支票」,保險費總計為18萬元(含增額保費3萬元)等情,有上開送金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依此,堪認被告確實為聲請人先行墊付保險費18萬元,而聲請人至遲於96年4、5月間,即已取得得意保險契約之保單,則聲請人自斯時起,即可隨時藉由查閱保單而知悉得意壽險契約每年所須繳納保險費金額,亦可知悉其每年所須繳納之保險費應不僅止於5萬元。
㈡聲請人於偵訊時另供稱:被告過了1、2年之後,有告知伊
,領了3次,一次6萬元,共18萬元等語(見他卷第49至50頁);惟其於所提刑事告訴狀內卻稱:103年6月時,取出保單查看保險給付範圍,赫然發現被告當時提領繳納保險費居然高達18萬元等語。聲請人先後對於其知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18萬元之時間,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況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承:因為第1年,伊有請被告去調資料看有無利潤,結果沒有利潤,新光人壽公司要伊繳保費,伊就沒有繼續繳了,因為投資就是要看利潤,伊第2年看到利潤沒有,還要續繳15萬元,伊就不繳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而新光人壽公司確於97年11月28日,以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書,並成功送達至聲請人留存之通訊地址乙節,有新光人壽公司
105年8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756號函及函所附新光人壽大宗掛號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1頁)。依此,足見新光人壽公司於97年間確實有向聲請人催繳保費,而聲請人係自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投資之效益,始決定不再續保。其次,參諸聲請人前開第2年仍須繳納15萬元之保險費,但認首年未獲取利潤,因而不願繼續繳納保險費之陳述,堪認聲請人亦應知悉得意壽險契約首年所須繳納之保險費,並非僅有5萬元而已;且聲請人於新光人壽公司向其收取第2年保險費15萬元時,並無驚覺何以須繳納如此高額保險費之被害反應,而係考量因無獲取投資利潤,遂採取放棄續繳保險費之消極作法,此與一般人發現遭冒名投保高額保險契約後之反應,明顯不同。再者,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另陳稱:「(問:你在哪裡拿提款卡給被告提領金錢?)潮州郵局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領錢,被告說沒多少錢,用提款卡就好,已經送件。(問:你已經到郵局為何不自己領款即可?)我不會用提款卡提款。(問:為何不在郵局等被告領完錢在離開?)因為被告的老公是我的好朋友,我相信被告,因為我家裡很忙,被告說我自己領就好。(問:新光人壽有無把本案的契約書寄給你?)只有拿給我保單。(問:保單上面有無記載繳費金額?)有。」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依此,聲請人係在潮州郵局交付提款卡授權被告提款,且有收受得意壽險契約之保單,且知悉保單上所記載之繳費金額等情甚明。而持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提款須時甚短,聲請人既係在潮州郵局交付提款卡授權被告提款,如授權提款之金額於提款卡當日可完成之提款額度(10萬元)內,聲請人理應在潮州郵局等被告提款後,取回提款卡再行離去,衡無將提款卡留予被告徒增保管、返還、遭人冒領款項之事端或訟累,聲請人既陳稱為使被告完成授權提款,而將提款卡留予被告,則聲請人授權提款之金額應非提款卡當日可完成之提款額度(10萬元)內。基上,聲請人所指訴「其同意購買不超過5萬元之保單,及授權被告提款之金額為5萬元以下」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具瑕疵,尚難憑採,益徵被告所辯稱聲請人確有投保得意壽險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㈢原偵查檢察官將96年3月19日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聲請人
之署名、96年3月26日得意壽險契約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署名、聲請人當庭簽名之筆跡、聲請人之記事本、被告及其當時主管黃育惠當庭書寫聲請人姓名之筆跡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編號「甲7」、「甲8」之聲請人簽名筆跡,為臨摹仿寫之簽名,惟模仿方式所書字跡已失書寫者慣常之運筆特性,故上開簽名是否為被告或黃育惠所書,尚難鑑定;另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編號「甲4」、「甲5」、「甲
6」、「甲9」聲請人簽名筆跡,與聲請人、被告、黃育惠筆跡之異同,尚難鑑定等語【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編號「甲1」、「甲2」、「甲3」之聲請人簽名,得意壽險契約次標準體保同意書上編號「甲10」、「甲11」之聲請人簽名,僅在於作為識別人稱之作用而已,是此部分書寫之姓名尚不具有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之情形,並非署名;另得意壽險契約次標準體保同意書上「甲12」、「甲13」、「甲14」之聲請人簽名,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為其本人所親簽(見偵卷第49頁)】,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50342834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至45頁)。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在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偽造具有聲請人承認所簽署文書效力之署名之情形。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陳稱:只要補充資料,即可再為筆跡鑑定云云,然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固得為必要之調查,其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乙節,業據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陳稱:其為原住民,當時以綁鐵、
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且須扶養4名子女,自不可能購買首年保費達18萬元、須繳42年之得意壽險契約;且被告供稱若伊解約,尚可拿回4、5萬元等語,倘伊確實知悉契約將因未繳納次年保費而失效,則於次年無資力繳納保費後,自會主動解約,取回部分金額而減少損失,實無放任契約失效之理,是被告根本未告知伊得意壽險契約之內容云云。惟聲請人於偵訊時先後供稱:「(問:96年6月有一筆11萬元,是什麼壽險?)這筆是另一件人壽保險費。(問:你們一年可以負擔10幾萬保費?)靠省吃儉用,我太太月收入約一兩萬,我女兒嫁人了,她現在32歲。(問:這樣你們在96年時全家的年收入加起來不到40萬元,裡面有10幾萬須付保費,96年的月收狀況?)當時身體比較健康,有時候可以賺到
四、伍萬元。」;「(問為何你有辦法一年繳款10幾萬元的保險?)那時候在南科、麥寮的工作,工作多,每個月平均收入36000至45000元,有每天加班。」等語(見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64頁)。依聲請人所述當時全戶之收入情形及省吃儉用之生活狀況,聲請人並非全無投保得意壽險契約之能力。其次,聲請人所投保得意壽險契約之繳費年期為42年,此有傳統(投資型)保單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6頁)。又得意壽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應開發憑證。本契約自第二期分期保險費之應繳日起,若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時,而要保人申請辦理暫時停止繳付分期保險費,或要保人逾應繳日仍未交付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自應繳日起進入保險費緩徵期,本公司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自應繳日起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若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止,且自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寬限期間,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增額保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7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申請終止保險費徵期並繼續交付分期保險費,惟保費費用之計算基礎成須依該保險費緩徵期開始之保險費年度所約定之比例計算。」;第8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第10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見偵卷第260頁)」。依此,得意壽險契約之繳費年期雖達42年之久,然實際上聲請人仍可隨時終止契約以取回解約金;或藉由使契約進入保險費緩徵期、寬限期間、停止效力、申請復效等方式,因應其繳納保險費之資力而彈性調整,並非一未按期繳納保險費,即使契約立即失效或停止效力,而使聲請人受有過重的經濟上負擔。是尚難僅憑因得意壽險契約之繳費年期達42年之久,且聲請人未於第2年即終止契約,即謂聲請人並未投保得意保險契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委無可採。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陳稱: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之手寫文書係由其與主任黃育惠所書寫,顯難認為合理云云。惟證人黃育惠於偵訊時已證稱:得意壽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詳細填告欄」是伊寫的,得意壽險契約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也是伊寫的(均非簽章欄)等語(見他卷第51頁),核與被告所供述相符。況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業據前述,則縱使認為被告前揭所述有不合常理之處,參諸上開說明,仍不能以之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背信等罪嫌,業經屏東地檢署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5年度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號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