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羅菊枝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 羅心堂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羅菊英 被告 羅水木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羅文廷 被告 羅錦福
羅錦榮 劉國光 劉俊宏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雅婷 被告 劉威宏
劉素伶 阮振輝 阮佩芝 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 被告 阮嘉祥
阮佩玲 阮佩君 羅菊梅 楊瓊義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徐羅桂妹 被告 羅建賢
羅火珠 羅鳳珠 羅瑞珠 范 羅菊妹 羅秋香 羅 陳雲妹 蘇政榮 蘇政源 蘇珮鋆 蘇怡凌 蘇奕峰 蘇庭葶 上列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羅戊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羅戊生之遺產,原以繼承人羅心堂、 羅金財 、羅水木、羅錦福、羅錦榮、劉國光、劉威宏、劉俊宏、劉素伶、阮振輝、阮嘉祥、羅文宏、阮佩玲、阮佩芝、阮佩君、羅菊英、羅菊梅、楊瓊義、羅建賢、羅火珠、羅鳳珠、羅瑞珠、 范羅菊妹 、徐羅桂妹、羅秋香、 羅松水 等26人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5頁),惟羅金財於本件民國(下同)
105年9月2日起訴(見本案卷一第4頁收狀章)後之105年9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 羅陳雲妹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案卷二第54至59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羅金財之起訴,並追加羅陳雲妹為被告(見本案卷二第52頁);嗣被告羅松水於106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蘇政榮、蘇政源、蘇珮鋆、 孫蘇怡凌 、蘇奕峰、蘇庭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案卷三第250至256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06年5月24日具狀追加蘇政榮、蘇政源、蘇珮鋆、蘇怡凌、蘇奕峰、蘇庭葶為被告(見本案卷三第2頁),依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戊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羅戊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人間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第一順位繼承人 羅和清 ,業已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原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楊瓊義及子女 羅榮華 、 羅榮惠 平均繼承,惟羅榮華、羅榮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其2人並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有本院函文可證,依該條規定,其2人已視為拋棄繼承權,故羅和清部分之應繼分歸其配偶楊瓊義一人繼承,附此敘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阮嘉祥陳稱:法院如何判決伊就遵守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0頁正面)。
(二)被告羅心堂、羅水木、羅錦福、阮振輝、羅菊英、羅菊梅、羅建賢、羅火珠、羅鳳珠、羅瑞珠、范羅菊妹、徐羅桂妹、羅秋香、羅陳雲妹於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依原告之主張就各人之應繼分,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案卷二第頁60至62頁、第66至68頁、第112至114頁)。
(三)被告羅錦福、羅菊英、羅菊梅、羅建賢、羅火珠、羅瑞珠、徐羅桂妹於106年8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四第35頁正面、背面)。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羅戊生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55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戊生之繼承人,原第一順位繼承人羅和清死亡,其應繼分原應由楊瓊義、羅榮華、羅榮惠平均繼承,惟羅榮華、羅榮惠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其2人未依法聲明繼承,已視為拋棄繼承權,故羅和清部分之應繼分,應歸其配偶楊瓊義一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羅榮華、羅榮惠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羅戊生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本院105年6月24日苗院美家字第18823號函影本、羅金財繼承系統表、羅松水繼承系統表(見本案卷一第10至51頁、第90至93頁、本案卷二第54至59頁、本案卷三第250至256頁)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否受理羅戊生、羅和清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羅榮華、羅榮惠聲明繼承事件,並據其函覆略以:查無被繼承人羅戊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和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向該院聲請辦理繼承事件(見本案卷四第10、25頁)。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羅戊生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關於被繼承人羅戊生之遺產範圍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戊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羅戊生之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案卷一第10頁、第52至89頁、本案卷三第3至2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羅戊生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戊生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戊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戊生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
(三)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1.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為被告羅心堂、羅水木、羅錦福、阮振輝、羅菊英、羅菊梅、羅建賢、羅火珠、羅鳳珠、羅瑞珠、范羅菊妹、徐羅桂妹、羅秋香等人具狀表示同意等語(見本案卷二第頁60至62頁、第66至68頁、第112至114頁),被告阮嘉祥則曾到庭表示:法院如何判決就遵守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10頁),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惠鈴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戊生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同上段第36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同上段第36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同上段第36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同上段第36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同上段第36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7│同上段第3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8│同上段第3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9│同上段第36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同上段第36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1│同上段第36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2│同上段第36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3│同上段第3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4│同上段第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5│同上段第37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同上段第37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7│同上段第5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8│同上段第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19│同上段第771-1地號土地(權利│分配(分割為分別│││範圍:全部)│共有)。│├──┼──────────────┤││20│同上段第77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1│同上段第77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2│同上段第77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3│同上段第77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4│同上段第77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5│同上段第771-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6│同上段第77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7│同上段第77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8│同上段第771-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9│同上段第77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0│同上段第7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1│同上段第77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2│同上段第7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3│同上段第77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4│同上段第8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5│同上段第8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6│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羅菊枝│1/24│├───┼───────┼─────┤│2│羅心堂│1/56│├───┼───────┼─────┤│3│羅水木│1/56│├───┼───────┼─────┤│4│羅錦福│1/56│├───┼───────┼─────┤│5│羅錦榮│1/56│├───┼───────┼─────┤│6│劉國光│1/224│├───┼───────┼─────┤│7│劉威宏│1/224│├───┼───────┼─────┤│8│劉俊宏│1/224│├───┼───────┼─────┤│9│劉素伶│1/224│├───┼───────┼─────┤│10│阮振輝│1/336│├───┼───────┼─────┤│11│阮嘉祥│1/336│├───┼───────┼─────┤│12│羅文宏│1/336│├───┼───────┼─────┤│13│阮佩玲│1/336│├───┼───────┼─────┤│14│阮佩芝│1/336│├───┼───────┼─────┤│15│阮佩君│1/336│├───┼───────┼─────┤│16│羅菊英│1/24│├───┼───────┼─────┤│17│羅菊梅│1/24│├───┼───────┼─────┤│18│楊瓊義│1/8│├───┼───────┼─────┤│19│羅建賢│1/32│├───┼───────┼─────┤│20│羅火珠│1/32│├───┼───────┼─────┤│21│羅鳳珠│1/32│├───┼───────┼─────┤│22│羅瑞珠│1/32│├───┼───────┼─────┤│23│范羅菊妹│1/8│├───┼───────┼─────┤│24│徐羅桂妹│1/8│├───┼───────┼─────┤│25│羅秋香│1/8│├───┼───────┼─────┤│26│羅陳雲妹│1/56│├───┼───────┼─────┤│27│蘇政榮│1/32│├───┼───────┼─────┤│28│蘇政源│1/32│├───┼───────┼─────┤│29│蘇珮鋆│1/32│├───┼───────┼─────┤│30│蘇怡凌│1/96│├───┼───────┼─────┤│31│蘇奕峰│1/96│├───┼───────┼─────┤│32│蘇庭葶│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