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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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55號
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被告 黃涂曲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明文「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是家事事件如遇有數法院均具有管轄權者,具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得依上述規定,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其債務人 黃淑芬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代位分割被繼承人 黃宏廷 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首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宏廷雖設籍於宜蘭縣羅東鎮,然除此之外尚未有資料顯示宜蘭縣羅東鎮是否即為黃宏廷以久住之意思而實際居住之處所,則是否得僅以黃宏廷雖最後設籍於宜蘭縣羅東鎮,即謂本院有管轄權,首已非無疑。又國稅局就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各別遺產核定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99,599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轄區(即苗栗縣獅潭鄉)之不動產價額為1,099,21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占本件請求遺產價額已近100%(計算式:1,099,214÷1,099,599×100%=99.9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上開不動產所在地之遺產價值係屬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明確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本件縱認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考諸遺產分割事件尚有對遺產內容及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如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為分割,或須由法院到場勘驗,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亦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故本件應由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財產價值(新臺幣)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2,221元
2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76,607元
3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1,578元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808元
5
冬山郵局00000000000000
7元
6
冬山鄉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3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