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92號
被告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但原告僅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並於111年6月全部清償完畢,然債權人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原告並非向被告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附表編號785010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應依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付,且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係簽發給名為 小陳 之男子,並非向被告借款,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此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備註
郭瓊甄
111年3月9日
未載
1,000,000元
CH78501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