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181號
原告 張云紫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法扶律師
被告 陳羿 名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59萬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1萬元(即400萬元-59萬元=341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執行債權超過59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4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至起訴日前一日(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後,其債權總額為3,493,52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3,522元。
三、復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所載債權超過59萬元部分,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59萬元部分,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3,493,522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9日
2,00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NO0000000
2
112年6月29日
1,00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TH0000000
3
112年6月29日
1,00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TH0000000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