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3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洪涵 嫣
洪宥 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洪涵嫣 與被告洪涵舲、 洪宥宭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涵舲、洪宥宭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涵嫣(下稱洪涵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8,523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6075號支付命令在案。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洪英俊 所有,洪英俊過世後,被告雖有為遺產分割協議,但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公同共有,且被告均為洪英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一致,復迄未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代位洪涵嫣與被告洪涵舲、洪宥宭(下稱洪涵舲、洪宥宭)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聲明: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各按1/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起訴時,以訴狀向他共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07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對洪涵嫣具有系爭債權,且洪涵嫣迄仍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復原告起訴時即代位洪涵嫣表明欲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查無不合之處(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關係,應可認已合法終止,且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洪涵嫣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當予准許。
㈢、第查,洪涵嫣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前已敘及,而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考量各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一致,即比例各為1/3,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5頁),如以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顯然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更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於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妥適,當為可採。但因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原告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是本件原告主張既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涵嫣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洪涵嫣列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此,綜合上情後,應認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洪涵嫣與洪涵舲、洪宥宭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但其將洪涵嫣同列為被告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洪涵嫣與洪涵舲、洪宥宭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爰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洪涵嫣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其代為行使土地分割權利,將使所有繼承人均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洪涵舲、洪宥宭依應繼分比例負擔1/3,餘由原告酌量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40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洪涵嫣(被代位人)
三分之一
洪涵舲
三分之一
洪宥宭
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