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084號
原告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這是第二次冤案下冤獄之賠償請求。第一次的冤獄賠償請求是針對因全部違反保護令案件之本刑求償,這一次冤案下冤獄之賠償請求是因為未完成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欠揍又欠關之友股,亂裁判命令原告需接受處遇計畫而言。原告沒有家暴所有要聲請保護令之人(有7人需要聲請保護令,結果有5人拿到保護令,其也不知欠揍又欠關的友股裁判者有核發保護令予伊);原告沒有家暴家中任何人,原告不僅沒有家暴,反而是這些拿保護令者(其中4人)有傷害原告之前科,不是嗎!務必調出這4人(父、母、兄、嫂)之犯罪記錄!原告沒有傷害任何家人之前科。原告既沒有家暴行為為何有罪?既沒有罪為何裁判者以莫須有之罪名相繩;既沒有家暴與犯罪,何須作處遇計畫之必要,亂七八糟至此」等語,未具體敘明被告於何時、何案件有何等行為,致原告受何損害,自屬未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已有不備,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具體特定請求之判決聲明、事實及理由(並請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為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第2款及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所明文。查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本院將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上開濫訴規範之情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