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洪國智
相對人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六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一二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70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係持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14號為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並持以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存在,聲請人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業具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等事件),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經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意旨所示執行債權金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等事件,為通常訴訟案件(聲請尚有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逾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5萬元,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6日
780,000元
無
113年1月29日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