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29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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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2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2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9年12月5日、90年3月20
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丁
○○辦理附卡,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丙○○復於91年10月1
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國泰商銀領用信用卡,又被告丙○○
另於92年3月20日與國泰商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貸款160,000元,分36期攤還,上述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
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國泰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
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