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貳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追加被告乙○○並聲明: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前段所稱追加他訴,因該追加之訴未得被告乙○
○同意,且非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丙○○
之侵權行為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係先後各別發生,並非
同一侵權行為),原告追加之訴自應駁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文靖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
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22時許
,由另一訴外人 童翊峰 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內
側車道17公里500公尺時,遭被告駕駛HO-8572號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本
交通事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濱江小隊 汪忠誠
警員處理在案,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卷,以明原委。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
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及第191條之2前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
68939元(工資:17050元、材料:30509元、塗裝:18880
元、拖吊:2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求為判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39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非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人肇事者另有其人:
⑴該損害賠償事件係由訴外人乙○○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所
致,本交通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
事實經過詳如附件一所示。該案已於97年4月24日調解成
立,97年5月30日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調解書第1頁有全
體當事人(丙○○、 周筱婷 、文靖企業有限公司、童翊峰
、乙○○、保利交通有限公司)簽名為證,益證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童翊峰明知且承認訴外人乙○○實為肇事者(侵
權行為人),有第2頁當事人名冊為憑。
⑵故由調解書可知,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而是受害人之一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代位求償對象實應為訴外人
乙○○,方屬正辦。
(二)原告主張車損部分非被告所為:
⑴由附件一所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之意旨,被
告確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輕微擦撞由童翊峰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兩車於擺放故障標誌後,均
停於路邊等語。被告於事發第一時間旋即現場拍照存證,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僅後保險桿輕微擦傷及左車尾燈部分破
損,惟隨後兩車同時遭訴外人乙○○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
強烈撞擊擠壓,將第一次車禍現場破壞殆盡。
⑵故原告所提之汽車受損照片實為遭由乙○○所駕之曳引車
撞擊後的照片(即由乙○○所致之第2次車禍照片),非
第一次車禍現場所拍攝,實係第二次車禍後將車輛拖回保
養廠後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之追撞僅造成後保險桿擦傷及
左車尾燈破損,而原告所提之照片與保養廠之估價單顯示
,承保車輛前保桿、左前門、左後門、尾門均受撞擊,板
金凹陷、有擦痕,顯係非第一次輕微碰撞所造成之損害。
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標的及範圍直指第二次車禍
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故本件實為原告張冠李戴、移花接木
、惡意構陷。
(三)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過失,亦應按比例分擔:
整件事故顯係為兩次車禍事件,第一次較輕微車輛摩擦雖
係被告所致,惟真正嚴重車損方係第二次訴外人乙○○所
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所為。故退萬步言,被告縱有過失,亦
不應承擔全部責任,如附件四對照所示,第一次車禍僅造
成輕微損害(後保險桿擦傷及左車尾燈破損),第二次車
禍時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停於路邊,且擺放故障標誌,被
告何能造成如此損害?被告願承擔部分應負之責任,惟衡
諸事實,被告不應承擔全部過失責任。
(四)請求鈞院調卷查明事實:
被告於事件中車輛亦遭撞及損壞不堪使用、同車友人周筱
婷受有頸椎關節退化?脊髓病變及雙腳小部分瘀青等之傷
害,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為97年
度偵字第4958號),因事後達成和解而撤回,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卷,以明原委。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原告提出之原因事實與事件真實情況有所出入,其承保之
車輛受損部份亦非被告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之請求無理
由。
(六)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接到 鈞院97年度板小調字第1934號
裁定後,本於道德良知立即與原告聯繫並傳真相關證明文
件予原告使其知悉本案來由。不僅未獲善意回應且屢屢揚
言對簿公堂。被告與原告之承保訴外人及訴外人乙○○早
已和解,雖此調解成立不影響保險公司代位權之行使,但
其承保人一面主張拋棄民事請求權,另一方面卻向保險公
司請求保險給付,實違反誠信原則,故此事件應是保險公
司與其承保人間之問題,甚至代位權之行使對象亦應為營
業曳引車駕駛乙○○,惟原告竟扭曲事實,態度惡劣,致
使被告無故受累,造成身心極大壓力,懇請鈞院詳查,實
感德便!
(七)陳報兩次車禍現場照片:
該照片可證明以下事實:⑴確有兩次事故發生。⑵非共同
侵權行為。第一次事故後,被告於車外拍照存證、擺放故
障標誌,
(八)被告無過失責任:
⑴被告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已盡注意義務:
由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之意
旨,兩車於擺放故障標誌後,均停於路邊。被告於現場拍
照存證之際,旋遭追加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強
烈撞擊擠壓,故第二次車禍之發生,不應歸責被告。
⑵被告無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標的及範圍均係第二次車禍
所致,原告訴狀中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第二項,「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當時站在路
邊拍照存證,被告之車輛處於靜止之狀態故不可能使用動
力交通工具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無行為,即無過失責任之
可能。被告於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善盡用路人之義務,諸如
擺放故障標誌、報警處理、拍照存證等作為,惟不待警方
到場處理即發生第二次事故,由上可知,被告無過失行為
亦已盡注意義務,故此事件實無歸責被告之理。
(九)由鑑定報告可證明被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鑑定報告指出:⑴有兩次車禍事件發生。⑵被告丙○○應
負第一次事件責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⑶被告乙○
○應負第二次事件責任(疲勞駕駛)。無論警詢筆錄、偵
查卷內或鑑定報告均指出被告丙○○於第一次車禍後停車
閃燈,由前車車號0000-00駕駛人童翊峰擺放故障標誌後
,拍照存證、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之時,被乙○○所駕駛之
營業曳引車強烈撞擊擠壓,兩次事件並非同時發生,有其
時間間隔,況被告既在停止狀態,不可能與另一被告乙○
○共同侵權。且鑑定報告指出第二次事件肇事原因係為被
告乙○○疲勞駕駛所致,未指被告丙○○對第二次事件有
任何責任。
(十)被告丙○○侵權範圍及應負賠償金額:由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計算:⑴侵權範圍為:11左後燈總成、15左倒車燈總成
。⑵應賠償金額:1230元+550元=1780元以上侵權範圍由
被告丙○○提出之第一次事件留存照片所得之結果。第一
次事件現場業因第二次事件發生而破壞殆盡,惟被告丙○
○尚有照相存證得以證明第一次事件所侵權之範圍,與先
前答辯狀一併陳報至鈞院。如原告無任何反證可證明被告
丙○○另有侵權事實,應以被告丙○○所舉證之照片為證
。
(十一)被告丙○○不須對整體事件負連帶責任:
既有第一次事件之照片佐證,被告丙○○之侵權範圍及
應賠償之金額即可確定,科予應負之責任與賠償金,將
此一部份責任確定才是解紛止爭最佳途徑,如科予被告
連帶責任僅徒增紛擾,被告丙○○還需另對被告乙○○
求償,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況被告丙○○所需負之責任
較輕,且均配合鈞院開庭,反觀另一被告乙○○完全置
之不理,為使該紛爭早日定案、一次解決,懇請鈞院將
被告兩人責任各別釐清,以達快速審結、解紛止爭之效
,體現司法正義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被告丙○○則否認與
被告乙○○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辯稱:既有第一次事件之照
片佐證,被告之侵權範圍及應賠償之金額即可確定,科予應
負之責任與賠償金,將此一部份責任確定才是解紛止爭最佳
途徑云云。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汪忠誠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58號偵查卷宗第20
頁參照)所示,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自小客車)及訴外人童翊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自小客貨車)均行駛於國一道北向17.5公
里內側車道,被告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
童翊峰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而發生第一次事故,嗣二車停
於內側車道等待警方處理時,二車再被乙○○駕駛車號
000-00;CN-39號營業貨曳引(半聯結)車(下稱半聯結車)
自後追撞,其中自小客貨車被推撞至成功匝道出口並擦撞外
側護欄,而發生第二次事故。足見被告丙○○對第一次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惟被告丙○○對第二次事故之發生則無
過失責任(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拖吊費用2500元部分:自小客貨車於發生第一次事故後尚
能行駛,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費用自不應由被告丙○○負
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㈡修理費用66439元部分:按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自小客貨
車後保險桿輕微擦痕、左後燈破損、倒車燈破損,此有被
告丙○○提出之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再依原告所提估
價單所示,上開受損部分之修理費分別為1230元(11左後
燈)及550元(15左倒車燈)是原告之請求在1780元(123
0+550=1780)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之部分,即無可取,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