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0五0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7號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241號
審理中,爰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03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03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票裁定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
求執行標的物固已經第三人以新台幣(下同)450,000元拍
定,惟相對人所持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總額為本
金60,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迄至本件裁定
作成之日即98年9月23日止,相對人如未因停止執行,其本
得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合計為62,012元(計算式:60,000x6
%/365日x204日=2,012;60,000+2,012=62,012),揆之
前揭說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認為相當於相對人未能就上開債權金額即時受償所受之遲延
利息損失。茲以上開債權金額62,012元為計算基準,並預估
本院98年度潮簡字第2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訴
訟期間約需時2年,依本票裁定所載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為7,441元(計算式
:62,012×6%×2=7,4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7,441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