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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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對於其曾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現尚欠18萬餘元尚未清償等
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先我都有按期自我帳戶扣款,但自我
到花蓮監獄執行後,因我沒有收入,所以帳戶無錢可以扣,
我不是不還,我要寫信與家人聯絡,請他們出面與原告處理
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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