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3,
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 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7日起,至被告國寶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車床組,經原告多年勤奮努力工作,
終於為公司重用擔任廠長一職。然於97年10月4日、同年
月18日,公司生產管理員 傅憶慧 突然要原告休無薪假,及
至97年11月份起,原告每週工作只能2至3天而已,餘為無
薪假,然而工廠內其他員工則仍為正常繼續工作。到同年
11月26日公司會計 王依萍 向原告謂:因經濟不景氣之緣故
,工廠訂單銳減,你為廠內產品不良率最高者,所以要求
協議你自動離職,…。要原告自行簽立離職同意書,而工
作至11月底為止,並於是日中午時分前簽立交付,否則公
司有理由在月底時開除原告,並將公布在公佈欄上…。原
告因懼於工作既不保,若再因為開除之因素,恐會影響爾
後求職之機會,原告則於當日簽立自動離職申請書,當日
下午上班前公司生產管理員傅憶慧,代為被告向原告轉告
稱:後天28日再來上班,告不疑有他繼續工作到當日下班
,方打卡離開工廠,合此敘明。
(二)原告於離職後,在97年12月22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信
函第00408號通知被告,要求其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
資遣費及資遣證明。然被告在收受該信函後,先後以土城
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00414號、00010號,回稱:係原告
因工作未能符合要求…等,自願離職,而否定原告之請求
。原告另於98年1月14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
00017號通知被告,信中原就本身權利主張…。但是被告
竟無視法令規定,並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下,而意圖不予支
付原告遣散費等,由此可見被告之企圖至為明確。
(三)原告為確保本身權利,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下稱
勞工局)聲請協調,勞工局於97年12月22日第29828號勞
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調解,98年1月6日在勞工局協調會辦公
室調解給付資遣費等爭議,因雙方各持己見,所以該次協
調並未達共識,調解不成立,有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
會議紀錄可稽。臺北縣勞資協調會於98年1月1日以北勞協
字第9800015號函復,建議勞方(即原告)另循其他途徑
解決外。原告今祇有依法提起訴訟,以維本身權利。按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另按同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費之計算):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第2款規定: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四)原告受雇日期起至離職日期:84年4月1日至97年12月1日
,計13年8個月。原告按勞基法新、舊制資遺費計算如下
:舊制年資:84年4月1日至94年7月1日=10年3月,10.3/
12月;新制年資:94年7月1日至97年12月1日=3年4月,
3.4/12月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一個月。
原告每月平均月薪為:42,000元。應給付舊制資遣費:
42,000元X10.3/12=430,500元。應給付新制資遣費:42,
000元X3.4/12除2=70,000元。共計500,500元等情。為
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5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於97年11月28日上午,按照以往上班時間前往被告公
司,遽料;上班的鐘響後,包裝的吳小姐要原告不用再進
入工廠內工作,隨後傅憶慧請原告將辦公桌上私人、公物
分別整理打包,大約在是日上午10時許原告物品一一打包
完成後,會計王依萍向原告告知:你東西整理好了,就可
以回家,至於這個月的薪資、保險等,公司會計算到月底
30日止,然後要求原告簽署其他聲明條款…。原告因恐本
身權益受損,並未簽署該份文件,隨即打卡返家(公司應
有留底),而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是在26日中午自行離
開工廠。
(乙)至於被告所稱其他不良事項等,均係被告片面之詞,毫無
根據。另被告提及公司於88年2月11日,以公司名義購買
福特六和汽車一輛、車號:0000-00、1600cc供原告代步
使用,93年間被告因不願負擔每年的車輛檢驗費、牌照稅
、汽燃稅等費用,被告即自行將前述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
,並曾簽立條款謂:工作未滿12年時,車輛尚屬於公司所
有,但作滿12年以上則車子歸其所有。而原告業已工作滿
13年,何來侵占之說?
(丙)次按原告在工廠上班係技術人員(廠長),工作性質為定
製客戶所需之銅鑄製品,在工廠內共有60台機器由原告及
其他3名技術人員管理負責,而員工的產值就是所謂的業
績,是指一個月內製造客戶訂單的總金額,客戶訂單中的
螺絲數量多寡、材質不同、單價高低也都會影響所謂業績
,被告指稱原告長期業績偏低,是因為被告將分配客戶定
單的權責,交由生產管理員傅憶慧掌控,而分配給原告的
數日益減少所致,且多數訂單數量少、單價低,並於97
年8月起即不許原告加班,而在11月起更是迫原告休無薪
假長達14天之久,此已有逼原告離職的意味存在,但原告
心想年關將近、社會經濟景氣不佳,且失業率又高,祇好
繼續忍耐被告無理的要求。至於被告所指證原告所生產的
品質不良品、浪費公等,均非事實,原告依客戶訂製物品
生產製造,雖然曾有所瑕疵,但均遭被告在薪資中扣除該
款物品費用,實不容被告非否認。
(丁)被告聲稱原告係因友廠於84年間,即將停業之故而將原告
聘僱其公司任職,另送原告至他處學習複合式CNC程式設
計及操作一事,原告並不否認。然事實上係被告為增進其
公司之競爭力而所為,原告在受訓後亦為公司爭取不少訂
定單,實不容被告所否認。
(戊)原告在受訓完後返回被告公司服務時,因原告的資歷、學
均比其他從業人員高,所以被告委予原告擔任廠長一職,
薪水待遇亦比其他員工為高,而被告公司(即工廠)所有
機械設備約為60部左右,平均每位機械操作員(包括原告
在內4名員工操作機台)每人負責照顧15部機械,因工作量
大,原告除要照顧本身所負責的機械外,如有其他同仁機
械發生故障時,則由原告負責維修及平日保養等工作,所
以被告才願意支付其高額的待遇給原告,此亦經被告自己
具狀承明在案。
(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福特六和1300CC汽車一節,係被告為留
住技師在其公司服務之手段,在公司購買汽車供原告使用
之初,即向原告聲稱在公司服務滿12年以上的話,則公司
所提供的汽車歸使用人所有,及至93年間被告因不願負擔
該輛汽車每年之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於是自行將車輛
過戶到原告名下,如今水自稱是原告自行將車輛過戶到名
下,況且原告業已服務滿13年之外,試問如果沒有被告公
司印鑑章,則原告如何辦理過戶手續?而且監理單位亦不
可能憑原告自行辦理即可!由此不難得知被告所說係片面
說詞,應不足採信。
(庚)至被告所稱因原告末盡責之故,導致被告公司受到損害一
事,實際上原告所從事的工作係依客戶要求而制作的,難
免會不準確之時(或是客戶下訂時自己報錯規格所致),
在客戶要求重新制作或退件時,原告需負擔材料費之半數
,另外該批貨件之工資亦無法取得,而被告所負擔之材料
費半數,則可從報廢產品中將材料賣給舊貨商,而減少損
失。被告所說原告將廢料偷偷收藏起來,實非祥情。
(辛)原告與其他員工之業績(即客戶訂單分配得之工作量),
實係由被告公司交由生產管理員傅憶慧負責掌控,公司如
果不分配給原告,則原告並非能自行作主,在沒有分配到
額度時原告的工作業績自然無法與其他員工比較,所以業
績減少,相對的領到的薪水亦減少,這並非原告所自願如
此,此亦影響到原告本身之生計各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為培育特派專人教導,複合式CNC程式設計及操作,
後來,被告投資至5部時(約貳仟萬),為繳機台分期款,
特設:5部達月營收50萬,獎金3000元津貼,孰知原告經
一年多的時間,從沒達到,即使交付15部自動車床,其每
月產值績效,有時也不到50萬,效率之差,令人失望。
(二)原告身為廠長物料及製程管理毫無作為,造成被告公司年
逾百萬損失,被告為查不良品製造者,只好改廠長制為小
組制,增設業績獎金補強,果然明顯提升產能、降低不良
,當時原告卻獨要求其日薪400元勿降,殊不知工廠化整
為零,源起對廠長原告無控管能力所致,也漸漸發現,分
組後其「產值低、不良高」情況。
(三)原告從未落實現場主管廠長應盡責任,未經授權超量生產
製品,堆積藏匿,也因從未制定生產進度,客戶訂製另件
製品,交期經常一再延誤,被告只得於91年間,再增聘生
管員來執行製程管理,經監理、追蹤,方知現場主管原告
,散漫無章法,未以身作則,還故意抵制或失蹤,致個組
業績敬陪末座,不良品佔全廠八成之最。
(四)原告離職後,明知經協議自願離職,與資遣無關,卻於12
月初來電以申請「失業給付」為由,向會計王依萍要求開
立「資遣」證明書,因與「協議離職」事實不符,遭到保
留,到勞工局協調則改稱要「資遣費」,而今其請求「服
務證明書」遭被告拒絕,其近年乖張表現,已造成被告重
大損失,故一切請求自屬無稽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各4件及臺北縣政府勞工局
97年12月22日第29828號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臺北縣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對僱用原告擔任廠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是因違
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事
由,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事由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請求資遣費之資格云云。經查: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
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
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
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
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從未落實現
場主管廠長應盡責任,未經授權超量生產製品,堆積藏匿,
也因從未制定生產進度,客戶訂製另件製品,交期經常一再
延誤,被告只得再增聘生管員來執行製程管理,經監理、追
蹤,方知現場主管原告,散漫無章法,未以身作則,還故意
抵制或失蹤,致個組業績敬陪末座,不良品佔全廠八成之最
等情,業據證人即與原告同在被告工廠任職亦為原告任職期
間之主管傅憶慧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聲請人丙○○之前
在相對人國寶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工廠廠長
。」、「(他為何離職?)當時他車壞太多生產東西,生產
的東西不良比例非常高。」、「(當時誰協議?)會計與他
協議。」、「(他任廠長時你是否任職生產管理部門?)是
,我是他的主管。」、「(他車壞的東西太多是什麼原因造
成?)他可能改車沒改好,或沒有做好巡檢。他廠長的工作
應該是負責五金刀具的採買,也負責車台,我任主管後,有
一段時間他還是擔任採買工作,他也是技術人員,要實際去
生產線。我上手後,採買改由我負責。」、「〔(提示被證
四照片)你講的車壞東西是否就是照片所示的?〕對,這只
是其中一部分。所謂車壞東西就是指被證四從上面算下來第
一張的照片部分,這只是其中他車壞的東西其中一部分,車
壞的東西無法再使用。聲請人丙○○的不良率太高是最後兩
、三年才開始的。」、「(別人是否有不良率太高要修改的
問題?)沒有人的不良率像聲請人丙○○這麼高,且不良幅
度沒有那麼嚴重。」、「(總共有多少機台?)六十台。」
、「(其他機台要維修是否廠長要協助?)他只要負責他的
部分就行,其他機台有其他技術人員負責。」各等語。是被
告所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堪予採信
。原告上開行為使被告在公司人事管理上造成重大影響,則
原告之故意不當作為影響公司之營運秩序甚鉅,自堪認原告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既係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四、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