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葉欣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7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欣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30日23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因隔壁店家客人隨地便溺問題,與店家負責人 曾瑞吉 互起衝突,進而返家攜出木製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曾瑞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認隔壁店家客人於其住家門口便溺,與店家負責人曾瑞吉發生口角衝突,進而返家拿出木製球棒1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核與關係人曾瑞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有其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木製球棒1支,質地堅硬,持之攻擊當可輕易傷人,被移送人因與他人有口角糾紛即取出示人,難信為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