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許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4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日盛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
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由原
告賠付125,934元之理賠金予日盛銀行,日盛銀行並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
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