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嘉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74號住宅之所有人,該房屋現供丙○○夫妻及其子孫等共6人使用,丙○○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導致火災事故,且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民國83年以鋼架、木板增建房屋後,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維護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致於97年3月23日18時27分許,其上揭房屋2樓書房西側附近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火勢並延燒乙○○○所有現供人使用之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73號住宅,及甲○○所有現供人使用之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75號住宅,致丙○○房屋與乙○○○房屋相鄰之2樓木板牆壁受燒穿炭化,及3樓木板牆壁受燒穿約2公尺,使丙○○及乙○○○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2、3樓牆壁燒燬,已達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並使丙○○房屋3樓南面塑膠牆面受燒熔、木質天花板受燒失、神明廳內部物品受燒燬、臥室門板、洗衣間物品受燒炭化、隔間板材受燒穿、2樓臥室天花板、臥室物品受燒燬、北側窗戶角材受燒穿、南側衣櫃、西側化妝台受燒炭化、書房隔間木板、南側鋁製玻璃門、西側鐵桌、電腦椅受燒、3層電視木櫃受燒燬、書房上方水泥牆壁塗敷層剝落後嚴重受燒變色,乙○○○房屋3樓雜物間南側塑膠窗戶受燒熔、浴室塑膠門板受燒變形、西側天花板受燒穿,甲○○房屋3樓神明廳西側隔間板材受燒穿。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就證人乙○○○、甲○○、陳俊祺(即被告之子)於嘉義縣消防局之陳述,及本件所引用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40-41頁),並經證人甲○○、陳俊祺於嘉義縣消防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25頁),且據證人乙○○○於嘉義縣消防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0-21頁、本審卷第31-35頁),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摘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物品位置圖、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相片7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13-19、28-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係因被告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林子前74號房屋,2樓書房西側附近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又被告係上揭住宅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定期檢查、維護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導致火災事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高中畢業(見本審卷第42頁),是依其智識程度、注意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74號房屋是70年蓋的,83年增建1、2樓各4坪,另增建3樓,增建後沒有檢修電路設備等語(見本審卷第40頁),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掉落物順序、火流延燒路徑、房屋及物品燃燒之情形,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定期檢查、維護房屋電氣設備之電路,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房屋本身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火災導致被告房屋與乙○○○房屋相鄰之2樓木板牆壁受燒穿炭化,及3樓木板牆壁受燒穿約2公尺一節,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子前73號、74號2樓、3樓增建部分,材質是木板及鐵板搭建,牆壁已經燒的穿透了,照片10衣櫃上面有個洞可以看到隔壁,照片15木板也都穿透了可以看到隔壁等語(見本審卷第32-3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伊與乙○○○一起增建,材質是鋼架,後來是各自裝潢,再用木板隔間。2樓後面廚房有1個地方可看到隔壁乙○○○家,3樓也有一個部分燒穿透,長度約2公尺,可看到她家屋頂等語(見本審卷第36、41頁),互核相符,復有編號10、15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40頁),足認本件火災使被告及乙○○○房屋構成重要部分之
2、3樓牆壁燒燬,已達使房屋本身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住宅、物品燒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次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2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上揭物品,揆諸前開判例,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一罪,而不另論其他罪名。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及被害人乙○○○之住宅主要結構應屬完整,未臻至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尚未達到燒燬地步,而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論以被告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名,尚有未洽,雖檢察官係依被害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不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因過失導致失火,幸無人員傷亡,惟其自己及被害人乙○○○房屋之2、3樓燒燬,火災損失甚鉅,被害人甲○○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損害賠償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45頁),惟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本院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