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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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健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
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
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涉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
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述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等情
,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是聲請人是否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已難認定,且聲請人亦未釋明伊如
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揆諸首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