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9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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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QP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
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付款人台北第一信用合作
社萬華分社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同年四月二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於上開
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經濟困難,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徒以無力清償為詞,顯難憑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