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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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邦和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張曉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385號鹿寮國中前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擦撞步行在上址鹿寮國中前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向北往鹿寮國中方向行走之許姓少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姓少年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於駕車肇事致許姓少年受傷後,並未查看許姓少年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竟另行起意,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方過濾上開車禍發生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1年12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許姓少年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害被害人許姓少年部分,固未經被害人許姓少年提出告訴,惟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許姓少年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185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則修正前、後條文僅形式上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論處。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許姓少年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主觀已預見被害人許姓少年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許姓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類型已變更,各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之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固係於上址行人穿越道上,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罪,自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參見偵查卷第9頁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