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賴正宗 相對人即原告 林煌文
林瑞志 林耀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對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廢棄,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諭知;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因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於起訴時繳納,自無再行確定之必要。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13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12,132元及證人旅費602元,爰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12,132+112,132+602=224,8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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