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秀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3,1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該行提出每月還款4,000元、分139期、利率1%之清償方案,惟並未同意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協商,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向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大眾商業銀行不同意其他3家資產管理公司併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電話向大眾商業銀行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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