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91號原告 林克遠
高儉淼 被告 蔡明憲
吳季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蔡明憲於民國85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79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房屋,為被告吳季蓮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被告蔡明憲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其及坐落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確認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不存在」;惟於同日隨即再以書狀聲明撤回追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095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被告蔡明憲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其及坐落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1年11月22日,依民法第227條之1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茲原告原先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不存在,無非認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係被告二人通謀虛偽所製造之假債權;而嗣後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亦係主張被告二人製造之假債權,已影響原告二人對被告蔡明憲債權之實現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屬合法。
二、管轄權部分:㈠被告吳季蓮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
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被告蔡明憲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其及坐落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非確認被告二人就上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換言之,原告請求確認者,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抵押權本身,自非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故本件自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均為臺南市○○區○○里○○○街○○號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原告另指被告蔡明憲在台中地區亦有二處居所,分別為台中市○○區鎮○路○○○○號及台中市○○區○○路○○○號,惟經本院按台中地區之地址送達,上開二處居所地均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茲經本院向該轄派出所查詢結果,送達之文件並無人具領,亦有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提供之掛號郵件具領清冊一份存卷可按。故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區鎮○路○○○○號及台中市○○區○○路○○○號,尚難認係被告蔡明憲之實際居所。況且,經本院向被告二人位於台南市新營區之住所為送達時,送達之文件均係由被告本人簽收,亦有送達證明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轄區,並非本院之轄區,已堪認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條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外,依法律之規定,應就侵害之結果負其責任之侵權行為亦屬之。查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撒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即屬準侵權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於定訴訟之管轄時,亦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二人之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惟原告嗣依民法第277條之1追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即屬「準侵權行為」之態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二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茲因原告二人之住所地均在台中地區,故本件損害結果發生地即為台中地區,從而,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確認訴訟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蔡明憲有本票債權存在,而被告吳季蓮亦主張對被告蔡明憲有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且已對被告蔡明憲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並由法院作成分配表。茲因被告吳季蓮對被告蔡明憲之債權有抵押權作為擔保,造成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全由被告吳季蓮優先受償,原告二人無法參與分配。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債權不存在,倘獲勝訴判決,自可獲得參與分配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二人提起本訴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分別執有被告蔡明憲簽發之本票數張,並已分別向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吳季蓮(即被告蔡明憲之母)竟於101年2月間,以對被告蔡明憲享有400萬元債權為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被告蔡明憲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房屋,聲請實行抵押權。惟查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豈有母親拍賣自己子女不動產之理。況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最後竟由被告吳季蓮之女 蔡宜霏 以300萬1000元拍定。足以證明被告吳季蓮對被告蔡明憲所享有之400萬元債權,應屬虛偽。
㈡先前被告蔡明憲向原告二人借貸時,即表明伊與母親即被告
吳季蓮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是虛偽的,甚至表示萬一伊還不出錢,被告吳季蓮也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為伊還債,原告因此才願借貸予被告蔡明憲。
㈢又被告二人係在85年1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當時
被告蔡明憲剛滿22歲,被告吳季蓮豈會輕易交付400萬元之貸款給被告蔡明憲使用。又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於第一拍即由訴外人蔡宜霏拍定,且底價為283萬元,惟蔡宜霏卻以高於底價甚多之300萬1000元搶拍,與一般不動產經法院拍賣之情形迴異。顯然係被告二人叫唆蔡宜霏進場搶拍,益證被告二人以此方式脫免被告蔡明憲對原告二人借貸債務之清償責任甚明。
㈣再則,100年間被告蔡明憲之另一債權人 蔡瑋倫 即曾就蔡明
憲名下之另筆不動產聲請拍賣,倘被告吳季蓮對被告蔡明憲確實有400萬元之債權,何以當時未聲請參與分配。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間400萬元之債權確實虛偽,且因該債權之存在已影響原告二人對被告蔡明憲本票債權之實現,自有訴請確認其不存在之必要。
㈤另被告二人以虛偽不實之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藉以逃避被告
蔡明憲對原告二人債務之清償,自屬因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二人遭受損害,爰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各5萬元。
㈥聲明:⒈確認被告二人間於85年12月27日,就被告蔡明憲所
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號建物其及坐落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各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出之書狀,僅聲請本院為移轉管轄,惟並未作實體事項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
5018號及101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本票裁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9216號函、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04號裁定、被告蔡明憲國稅局財產清單、台灣台南地方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0773號函、借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已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查民法第
227條之1,係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二人縱有製造假債權以規避被告蔡明憲對原告二人債務之事實,惟原告二人並未舉證其「人格權」因此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碩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