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峻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峻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周峻輝前為「聚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展公司)之員工,於任職期間曾隨聚展公司負責人 賴文晟 前往吳 義田 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益佃五金行」內購買貨品,因而得知賴文晟於該五金行選購物品後,均係以登記估價單後月結之方式結帳,而 吳義田 亦因此知悉周峻輝為聚展公司之員工。詎周峻輝於民國101年1月間離職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益佃五金行就貨品買賣之經營、管理及賴文晟。
二、周峻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金行」訂購附表編號
5所示物品,惟吳義田前於101年5月12日向聚展公司收取款項時,得知周峻輝業已自聚展公司離職,遂於周峻輝於同日前往「益佃五金行」取貨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周峻輝係假冒賴文晟 文義 前往取貨,周峻輝詐欺取財之行為始未得逞。嗣經吳義田提供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估價單第二聯予警方,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義田、賴文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峻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文晟、吳義田於警詢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11頁),並有益佃五金行估價單第二聯4份扣案可佐(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係被告應告訴人吳義田之要求,而於該已填載客戶名稱、品名規格、數量、售價、金額資料之益佃五金行港估價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簽名,表示其受聚展公司負責人賴文晟指示前往取貨,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估價單上偽造簽名,具有表示賴文晟同意購買該次交易貨品之意思,雖該文書之內容雖係益佃五金行事先填載,然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簽名,則該事先填載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估價單上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交付偽造估價單與詐欺行為之實施,二者間因犯罪時間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係包括在詐騙告訴人吳義田之同一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為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
編號五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錢花用,即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估價單詐騙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不宜輕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益佃五金行估價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收執聯,第二、三聯則由益佃五金行收執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益佃五金行估價單第二、三聯,既業經交付告訴人吳義田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益佃五金行估價單第一聯雖均交由被告自行存查,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估價單上所偽造之署押(一式三聯,第一聯為被告偽造,並複寫至第二、三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詐騙所得財│犯罪方式│主文││號││物│││├─┼────┼─────┼──────────────────┼─────────┤│一│101年3月│開關式永久│於左列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金行訂購│周峻輝犯行使偽造私│││28日│吊盤,價值│左列物品,再前往益佃五金行,而向對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700元│義田佯稱:代表聚展公司前往取貨云云,│貳月,如易科罰金,│││││而於益佃五金行估價單上偽造「賴文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簽名(估價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壹日。偽造之賴文晟│││││製作,周峻輝於第一聯之客戶簽收欄簽名│署押叁枚均沒收。│││││後,複寫至第二、三聯,故第二、三聯上││││││之客戶簽收欄亦複寫有「賴文晟」之署名││││││),以示聚展公司負責人賴文晟確認各筆││││││交易確係其本人授意購買,而偽造上開估││││││價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估價單第二、三││││││聯交予吳義田,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益佃五金行老闆吳義田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物品予周峻輝,足生損害於益佃五││││││金行就貨品買賣之經營、管理及賴文晟。││├─┼────┼─────┼──────────────────┼─────────┤│二│101年4月│外調量具,│於左列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金行訂購│周峻輝犯行使偽造私│││11日(起│價值13330│左列物品,再前往益佃五金行,而向對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誤載│元│義田佯稱:代表聚展公司前往取貨云云,│叁月,如易科罰金,│││為100年││而於益佃五金行估價單上偽造「賴文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月11日││之簽名(估價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壹日。偽造之賴文晟│││)││製作,周峻輝於第一聯之客戶簽收欄簽名│署押叁枚均沒收。│││││後,複寫至第二、三聯,故第二、三聯上││││││之客戶簽收欄亦複寫有「賴文晟」之署名││││││),以示聚展公司負責人賴文晟確認各筆││││││交易確係其本人授意購買,而偽造上開估││││││價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估價單第二、三││││││聯交予吳義田,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益佃五金行老闆吳義田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物品予周峻輝,足生損害於益佃五││││││金行就貨品買賣之經營、管理及賴文晟。││├─┼────┼─────┼──────────────────┼─────────┤│三│101年4月│瑞士TESA附│於左列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金行訂購│周峻輝犯行使偽造私│││12日(起│錶卡尺5支│左列物品,再前往益佃五金行,而向對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誤載│,共17775│義田佯稱:代表聚展公司前往取貨云云,│叁月,如易科罰金,│││為100年│元│而於益佃五金行估價單上偽造賴文晟姓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4月12日││中之「晟」之簽名(惟周峻輝筆誤,將「│壹日。偽造之「吳」│││)││晟」誤寫為「吳」,估價單為一式三聯,│署押叁枚均沒收。│││││以複寫方式製作,周峻輝於第一聯之客戶││││││簽收欄簽名後,複寫至第二、三聯,故第││││││二、三聯上之客戶簽收欄亦複寫有「吳」││││││之署名),以示聚展公司負責人賴文晟確││││││認該筆交易確係其本人授意購買,而偽造││││││上開估價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估價單第││││││二、三聯交予吳義田,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益佃五金行老闆吳義田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物品予周峻輝,足生損害於││││││益佃五金行就貨品買賣之經營、管理及賴││││││文晟。││├─┼────┼─────┼──────────────────┼─────────┤│四│101年5月│瑞士TESA卡│於左列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金行訂購│周峻輝犯行使偽造私│││10日(起│尺6支,共│左列物品,再前往益佃五金行,而向對吳│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書誤載│19998元│義田佯稱:代表聚展公司前往取貨云云,│叁月,如易科罰金,│││為100年││而於益佃五金行估價單上偽造「賴文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5月10日││之簽名(估價單為一式三聯,以複寫方式│壹日。偽造之賴文晟│││)││製作,周峻輝於第一聯之客戶簽收欄簽名│署押叁枚均沒收。│││││後,複寫至第二、三聯,故第二、三聯上││││││之客戶簽收欄亦複寫有「賴文晟」之署名││││││),以示聚展公司負責人賴文晟確認各筆││││││交易確係其本人授意購買,而偽造上開估││││││價單之私文書,進而將該估價單第二、三││││││聯交予吳義田,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益佃五金行老闆吳義田陷於錯誤,而交││││││付左列物品予周峻輝,足生損害於益佃五││││││金行就貨品買賣之經營、管理及賴文晟。││├─┼────┼─────┼──────────────────┼─────────┤│五│101年5月│游標卡尺10│周峻輝於左列日期先撥打電話至「益佃五│周峻輝犯詐欺取財未│││15日(起│支,共3300│金行」訂購左列物品,惟吳義田前於101│遂罪,處有期徒刑貳│││訴書誤載│0元│年5月12日向聚展公司收取款項時,得知│月,如易科罰金,以│││為100年││周峻輝業已自聚展公司離職,遂於周峻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5月15日││於同日前往「益佃五金行」取貨時報警處│日。│││)││理,而當場查獲周峻輝係假冒賴文晟名義││││││前往取貨,周峻輝詐欺取財之行為始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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