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維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確定。(二)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8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一)至(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甲○○於9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又19日。(三)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於94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六)上揭(二)至(五)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又15日、5月、5月、5月、5月、1月又15日、
3月,其中前開(二)案件另與不得減刑之(一)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揭(三)至(五)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甲○○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明知其未曾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倘若駕車上路,即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竟於101年7月16日晚上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適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同向行駛在甲○○機車之右前方。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車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於超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5頁背面;偵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後逃逸之過程及伊所受傷害等語,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等語(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7頁背面;偵卷第15頁正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吳桂芬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肇事暨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9頁至18頁、第20頁至22頁;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其肇事造成他人受傷,竟未施予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前:(一)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
2月確定。(二)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87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一)至(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於91年12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3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7月又19日。(三)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於94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10月、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六)上揭(二)至(五)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
1月又15日、5月、5月、5月、5月、1月又15日、3月,其中前開(二)案件另與不得減刑之(一)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揭(三)至(五)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88年度臺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同向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情節非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悉數賠償新臺幣2萬元,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917號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正面、第20頁正背面、第2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作為;再參以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因累犯應加重其刑,且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勢必入監執行,酌以被告雖前有多次犯罪遭科處罪刑,惟自99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後,未再有同類案件之違犯,顯然已有更生改過之心,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客觀情狀,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非但無助於受損法益之彌平,反可能使被告更生之期待落空,本院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行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相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雖曾停車回頭張望,惟並未返回察看告訴人傷害情形,且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恣意駛離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致使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誠屬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