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國宏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國宏不罰。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於上揭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101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廢止,然本件既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則亦有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以觀,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二段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猶應慎重處理。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國宏(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8月15日0時5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彰橋下麗水巷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依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年8月15日凌晨0時左右將車停放在烏日啤酒廠旁之白線外圍道路上,伊在車上睡覺,並不會影響到交通及用路人,詎烏日派出所警員來敲車窗,並叫伊把車開走,伊有向警員說:伊有喝酒,想在車上睡一下,等清醒再走,警察還是硬要伊開走,伊沒辦法只好乖乖開走,沒想到大約開了300公尺,該警員卻在前方埋伏攔車,並要伊接受酒測,伊生氣地與警員理論,警員卻說不吹沒關係,頂多被罰個1萬多元,罰單下來才知道被罰那麼重,還要被吊銷駕照(異議人誤書為吊扣)3年,伊甚是不服,警員怎麼可以以謊騙人民及欲擒故縱方式來搶業績,爰此聲明異議。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8月15日0時5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彰橋下麗水巷口處,因「酒後駕車(拒測)」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依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9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員 蔡富穎 職務報告、分期繳納罰鍰申請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員警蒐證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異議人於101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時稱:取締當時員警並未告知要罰六萬元並吊銷執照,伊是開罰單後要繳錢時才知道,警員如果有這樣講,伊一定會測等語,而證人即取締員警蔡富穎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無跟異議人強調說如果拒測要罰六萬元還要吊銷執照?)忘記了;(法官問:對於異議人上開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其知道警政署頒布的拒絕酒測處理流程,但其有無依照程序處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於101年10月2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將異議人攔下後發現他渾身都酒味,其就跟他說要對你實施酒測,你可以選擇拒測,如果實施酒測超過標準就會依法移送,他有問其要罰最最輕,其告訴他可以接受酒測,也可以拒測,超過標準就要送法院就會有刑責,拒測就單純開罰單,後來他就說他選擇拒絕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又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本案蒐證影像光碟結果略以:警員曾三度詢問異議人「要不要吹」(即接受酒測),異議人稱「可不可以不要」,最後警員表示「那開拒測了喔」,異議人表示「好」等語,並無警員向異議人開示拒絕酒測需「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等處罰規定之影像及錄音,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足憑,且異議人及證人蔡富穎對該等勘驗結果均無意見。另證人蔡富穎證稱:其他錄影畫面資料是異議人駕車有搖擺及停在路邊的情況,是沒有取締的部分,該部分已經被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又警員蔡富穎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僅記載:「員警當下就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但該駕駛人經詢問3次後皆表示不願酒測,依規定開立拒測單並扣車」等語。綜上足認,本案取締過程中,執行人員並未告知拒絕酒測需「處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考」之法律效果。
(三)按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酒後駕車取締程序」,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而於「作業內容」第二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規定:「告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定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0年5月25日將本程序修正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將本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其內容並增訂為「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是本件舉發並未完全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及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其舉發程序容有瑕疵。
(四)按內政部警察局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作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現場執行酒測員警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所在,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告知部分或甚未告知違法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冒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勤員警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至於異議人稱:烏日派出所警員來敲車窗,並叫伊把車開走,伊有向警員說:伊有喝酒,想在車上睡一下,等清醒再走,警察還是硬要伊開走,伊沒辦法只好乖乖開走,沒想到大約開了300公尺,該警員卻在前方埋伏攔車,並要伊接受酒測,伊生氣地與警員理論,警員卻說不吹沒關係,頂多被罰個1萬多元;警員怎麼可以以謊騙人民及欲擒故縱方式來搶業績云云。經證人蔡富穎於101年10月24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異議人停車在靠近路中間未熄火,其下車查看,看一名男子坐在車上,有打瞌睡的狀況,在睡覺的感覺,其請他叫家人來接或者坐計程車回去,叫他不要開車,請他把車移到路旁,其看到他將車移到路旁,其就離開繼續去巡邏,但是後來卻發現他沒有按照其意見去做,他又開車搖晃著上路,往他家的方向走,所以其就把他攔下來,攔下後發現他渾身都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且經本院勘驗異議人自行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側錄之影音檔結果:畫面時間西元2012年8月15日,PICT2822.AVI【00:04:41-00:11:08】此段時間駕駛人均在開車之狀態;【00:11:09-00:11:50】駕駛人駕車停靠路邊後,藉由行車紀錄器聽到駕駛人不斷嘔吐的聲音;【00:12:20】再度聽到嘔吐聲;【00:12:43】有車門開關的聲音;【00:16:40】明顯聽到駕駛人睡覺呼吸聲;PICT2824.AVI【00:32:44-00:34:11】聽到警察問駕駛人為何在這裡睡覺,駕駛人回答含糊不清,警方詢問駕駛人是否有喝酒,駕駛人坦承有喝,警方請駕駛人車子熄火,並要駕駛人找人來載他,駕駛人允諾;警方規勸駕駛人,告知其車子停路邊萬一有其他車子從後面追撞不是很倒楣嗎;駕駛人連聲抱歉,警方再度要求駕駛人打電話請人來載;期間,警方詢問駕駛人住哪,駕駛回答嶺東,警方稱距離很近,叫計程車也不會很遠,並要求駕駛人先開車子的警示燈,警方離去前再度要求駕駛人盡快請人來載他,【00:34:11】警方離去;【00:34:25】傳來駕駛人講手機與人對話聲音,駕駛人以含糊不清語氣問對方你有沒有..(內容不清);【00:34:31】又聽到駕駛人與人對話:「沒有阿,我已經快要走了,交通警察叫我打電話給你、交通警察叫我打電話給你啦,嗯,交通警察叫我打電話給你阿,我要回去睡覺了,我要回去了啦,嗯出發了,好啦好啦」;PICT2825.AVI【00:40:47】駕駛人再度開車行駛於道路上;【00:41:47】警方鳴警笛;【00:41:53】駕駛人靠邊停車。足認警員蔡富穎係規勸異議人將車停放該處須注意安全,應熄火並開警示燈,避免遭後方車追撞,且告知異議人找人來載伊或坐計程車回家,異議人上開所言,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部分與事實不符,且有喝酒駕車之違法行為,殊值非難,惟本件舉發之程序既存有上開瑕疵,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爰由本院逕予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