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遭詐騙之款項或物品(新臺幣)欄位中記載「48萬8500元」應更正為「43萬8500元」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國賢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被害人 廖陳錦綢 、 梁黃美 代、 馮群 佐等人之金錢損失;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未實際參與本件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132號被告蕭國賢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00號居臺中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賢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城簡字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門號用以供聯絡被害人,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3月28日前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遂於100年3月28日至臺中市潭子區中華電信營業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後火車站,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 顏雲年 (另案偵辦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顏雲年等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顏雲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 戴榮志 、 王紹同 、 許憲智 (以上3人均為車手,另案偵辦中)等人間聯絡工具,對廖陳錦綢、 梁黃美代 及 馮群佐 等人佯稱渠等涉犯刑案,必須交付帳戶或存款供檢察官監管,否則存款將遭凍結云云,致廖陳錦綢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或帳戶等物。嗣因廖陳錦綢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至許憲智另涉詐欺案件為警緝獲,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訊錄上查得上開2個門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蕭國賢在警詢及│被告坦承以400元之代價,出賣│││偵查中之自白。│其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2│另案被告顏雲年於警│坦承其綽號為「 阿進 」,並持行│││詢中之供述。│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戴榮志、許││││憲智、王紹同向附表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騙時聯絡之用。│├──┼─────────┼──────────────┤│3│告訴人廖陳錦綢於警│附表編號1之事實│││詢中之指述。││├──┼─────────┼──────────────┤│4│被害人梁黃美代於警│附表編號2之事實│││詢中之指述││├──┼─────────┼──────────────┤│5│被害人馮群佐於警詢│附表編號3之事實│││中之指述││├──┼─────────┼──────────────┤│6│偽造之臺北、高雄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告訴人│││檢署公文影本數張。│等人佯稱渠等為公務員,而施用││││詐術之事實。│├──┼─────────┼──────────────┤│7│手機翻拍照片1張。│另案被告許憲智於遭緝獲之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記有「││││阿進」0000000000號之事實。│├──┼─────────┼──────────────┤│8│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被告申辦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資料、中華電信股份│話門號之事實。│││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各1紙。││└──┴─────────┴──────────────┘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時聯繫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蕭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城簡字2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玫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遭詐騙之款項││││││或物品(新臺││││││幣)│├──┼────┼───────┼───────┼──────┤│1│廖陳錦綢│100年4月25日14│嘉義市東區 長青 │48萬元││││時許。│公園旁。││├──┼────┼───────┼───────┼──────┤│2│梁黃美代│100年4月26日13│高雄市前鎮區草│48萬8500元││││時37分許。│衙路郵局領款。││││├───────┼───────┼──────┤│││接續於同日14時│高雄市前鎮區前│38萬9500元││││16分許。│鎮農會領款。││├──┼────┼───────┼───────┼──────┤│3│馮群佐│100年4月29日上│彰化縣彰化市彰│郵局存摺、合││││午。│新路1段26巷106│作金庫銀行存│││││號住家前。│摺各1本、印││││││章1個、國民││││││身分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