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李達雄 (即 李政儒 之繼承人)
       吳秀美 (即李政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政儒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李政儒之遺產清償
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
玖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政儒於民國87年3月10日向原
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李政儒
於88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李政儒之繼承人,被告聲請限
定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故被告以因繼承李
政儒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已於88年間聲請限定繼承,原告當時並無申
報債權,被繼承人李政儒之遺產經核定為14,931元,支付喪
葬費已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
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
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
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
1156條、第1157條,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業已於88年10月間依法聲明對被繼承人李政儒之
遺產為限定繼承;原告未於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本院88年度繼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3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依本院88年度繼字第598號民事
裁定,凡被繼承人李政儒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故雖
原告未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其債權並非不得行使,僅是劣
後於陳報之債權人而已,仍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至於被告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如何,乃日後執行之問題,
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儒所得遺產範圍
內清償借款無涉,併予敘明。是被告仍應繼承被繼承人李政
儒之債務全額,但僅以其等因繼承李政儒之遺產清償已報明
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原告固得就其債
權全額為請求,惟被告既已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且原告未
於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本院應
為保留的給付即於被告繼承李政儒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
賸餘遺產範圍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因繼
承李政儒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