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東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案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仍於103年3月14日晚間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行經雲林縣
斗六市鎮○路○○○○號前,為警欄查,並對被告施以酒測,測
得其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數值非低,
可見被告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