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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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妙鈴 等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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