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楊火成
       楊國盛
       楊天賜
       楊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盛、楊天賜、楊宗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火成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信用貸款使用,嗣被告楊火成自96年2月後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102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391,915
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嗣兩造於102年10月16日於本院達成和解(102
年度彰簡字第473號),被告楊火成應給付原告391,195元,
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經查被告楊火成之父 楊加川 (即被繼承人)於97年6月22日
死亡,其所遺留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及其上1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
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被告楊火
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被繼承人楊加川之遺產後為
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楊國盛、楊天賜、楊宗林合意,由被告
楊國盛、楊天賜、楊宗林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楊
火成則全然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次查被告等均為兄弟,按
社會常理被告楊火成於積欠債務後必然尋求兄弟之協助,故
被告楊國盛、楊天賜、楊宗林於協議時應知悉被告楊火成之
債務,查被告楊火成未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但
卻與被告楊國盛、楊天賜、楊宗林就遺產全部放棄,被告等
故意共同為不利於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致使原告無法就被
告楊火成原應繼承之部分強制執行,即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因此
被告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91,915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915
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火成部分:被告等沒有違法及不法行為,被告等分割
遺產時其有分到現金,在另案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66號已
表示過,被告等4人還有向彰化區漁會借200萬元還債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火成於9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
嗣被告楊火成自96年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12月
17日止共積欠原告391,915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兩造於102年10月
16日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473號清償借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告楊火成同意給付原告391,195元,及自97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楊加川於97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等4人為楊加川之
繼承人,被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楊加川所遺留之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99建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房屋全部,於97年9月30日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楊國盛、楊天賜、楊宗林各取得應有部
分3分之1,被告楊火成未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
性而論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加川之遺產有系爭2筆土地、彰化縣鹿港
鎮○○里0鄰○○巷0000000號房屋2棟及現金5萬元,被告
等4人就繼承自楊加川之上開遺產,於97年9月23日簽訂遺產
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系爭2筆土地及上開2棟房屋由被告
楊國盛、楊天賜、楊宗林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楊火成則分配取得現金部分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年
彰簡字第66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所附之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6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
系統圖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核閱
屬實;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為公同共有遺產之自
由處分,尚不得僅因繼承人間未完全依照應繼分分配取得遺
產,即謂係屬不法行為、違反他人保護法律或有背於善良風
俗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符合上開侵權行
為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故其主張自礙難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915元,及自97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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