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9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陳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9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6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
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
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
5.2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7年9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消費明細表、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魏嘉信